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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86號

延長安置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朱政坤

聲請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少 年
即受安置人
A(代號:AV000A114183)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如附表)
法定代理人
B(代號:AV000A114183A)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如附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受安置人A延長安置於中途學校至民國一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A於民國114年4月19日經通報進行調查後,有發現疑似遭性剝削之情事,因A缺乏自我保護觀念,且家人無力進行管教及約束,經聲請人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依法於114年4月24日將A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迄今。A自我保護觀念薄弱,且其法定代理人無法有效管教及約束,為穩定A之身心發展及維護其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將A安置於中途學校2年至116年7月25日止等語。

二、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45日內,向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7日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㈠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其為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㈡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2年。㈢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審前報告、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兒童及少年緊急安置/短期收容中心」觀察輔導綜合報告、表達意願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351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而受安置人A固表示:不同意接受安置等語,有表達意願書可供參考;另經詢問A之法定代理人表示不同意本件延長安置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惟本院審酌A尚未成年,自我保護能力仍有不足,已將自己暴露於性剝削之危險環境中,尚未建立正確之社會價值觀,自我保護能力有待提升,而其法定代理人B親職功能不彰,長期無法有效管教約束A之行為,顯見受安置人A目前家庭教養功能不足,無法給予A適齡之身心教養與照顧。故為確保A之後續身心發展及人身安全,避免其再度落入性剝削環境,應認A仍有延長安置予以保護之必要,並以安置於中途學校為當,以導正其價值觀念,並協助其完成學業,習得一技之長,增進未來返家後之穩定生活。又本件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評估後,亦認為維護A之人身安全,仍有延長安置之需要,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審前報告可佐。綜上所述,本件延長安置之聲請,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護字第486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延長安置,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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