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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739號

許可監護人行為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林麗芬

聲請人
甲○○

受監護宣告

之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可聲請人依附件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及高雄市旗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之分割方式,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辦理共有物協議分割登記事宜。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A02前因腦出血造成右側偏癱及失語症狀,目前呈現極重度認知障礙,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68號裁定確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負責護養治療A02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因A02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係與第三人陳茂霖、陳清發等人所共有,並經全體共有人達成如附件所示之共有物分割協議,故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爰聲請准予處分A02所有之系爭土地分割事宜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亦為民法第1113條所明定。又分割共有物於性質上乃處分行為,聲請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為其為受監護宣告人辦理協議分割系爭土地之事宜,自應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許可。

三、查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土地空照圖及現場照片、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高雄市旗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為證;又聲請人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開具A02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本院於113年9月10日准予備查在案,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68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多數人所共有,如進行分割,使所有權關係相對單純化,亦較利於土地之管理使用,對於受監護宣告人而言核屬有利,又依聲請人提出之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中權利價值所示,分割後A02取得之面積相當,依現值計算亦未減少,應認符合A02之利益。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分別為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本件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A02辦理共有物分割事宜,自應依上揭規定妥適管理,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標的 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面積:5,491平方公尺) 5491分之2620 
附件: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高雄市旗山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739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許可監護人行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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