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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37號

繼續安置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王俊隆

聲請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鍾享卿
送達代收人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
相對人
乙 同上
設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
住高雄市苓雅區民權一路85號10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兒童甲准予自民國114年9月1日起繼續安置至民國114年11月30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兒童甲之母,乙於民國114年7月有自殺意念,由本府關懷中;本府於同年8月5日接獲通報,乙將甲交由無合格保母證照之人照顧,致甲臉部有多處瘀傷,且甲體重過輕,目前尚無法排除係乙所為。乙從事八大行業,工作及生活型態難以獨力承擔照顧責任,又甲無合適親屬可提供照顧,於114年8月29日緊急安置甲,非繼續安置不足以提供甲適當保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已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SDM安全評估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堪認為真實。本院詢問乙對甲繼續安置之意見,其表示同意,有114年9月1日電話記錄可憑。本院審酌乙將甲交由無合格保母證照之人照顧、甲臉上有多處瘀傷且無合適親屬可提供照顧,依甲之最佳利益,有繼續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護字第737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繼續安置,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