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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簡字第36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陳映佐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363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730、276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3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第15行補述:「晚間10時21分許」等語,並於所犯法條欄補述:「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分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被害人丙○○、乙○○、林麗馨在內數個被害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故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由本院併予審理。」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予不法集團使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詐欺犯罪不易查察,及幫助詐欺所得財物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

書記官 林竹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簡字第363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