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109年度羅簡字第11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羅簡字第118號
- 原告
- 麒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家慶
- 訴訟代理人
- 賴成維律師
本件原告與被告林正雄等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
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630 元。然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再按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地
上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何定,端視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
何而定,如原告係基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規定,請求塗銷地上權
登記,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核徵其裁判費,
如原告係基於地上權之約定內容而為請求,則屬因地上權涉訟,
自應依同法第77條之4 核徵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
賴阿灶之繼承人、林朝章及賴寶猜應將設定於原告所受託之坐落
於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登記塗銷。核
原告聲明部分,其訴訟標的係基於民法第767 條為請求,訴請塗
銷地上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系爭土地遭訴請塗銷地上權
登記面積之交易價額核定,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97,531
元【計算式:50坪(即165.29平方公尺)×13,900元/平方公尺
(109 年1 月公告現值)=2,297,53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3,77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4,630 元,尚應補繳19,1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請一併提出被
繼承人賴阿灶之繼承系統表到院,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