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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109年度羅簡字第118號

塗銷地上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董惠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羅簡字第118號

原告
麒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家慶
訴訟代理人
賴成維律師

本件原告與被告林正雄等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

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630 元。然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再按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地

上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何定,端視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

何而定,如原告係基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規定,請求塗銷地上權

登記,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核徵其裁判費,

如原告係基於地上權之約定內容而為請求,則屬因地上權涉訟,

自應依同法第77條之4 核徵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

賴阿灶之繼承人、林朝章及賴寶猜應將設定於原告所受託之坐落

於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登記塗銷。核

原告聲明部分,其訴訟標的係基於民法第767 條為請求,訴請塗

銷地上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系爭土地遭訴請塗銷地上權

登記面積之交易價額核定,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97,531

元【計算式:50坪(即165.29平方公尺)×13,900元/平方公尺

(109 年1 月公告現值)=2,297,53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3,77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4,630 元,尚應補繳19,1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請一併提出被

繼承人賴阿灶之繼承系統表到院,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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