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羅小字第50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謝武忠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趙世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
民國113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查本件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435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1,5
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
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
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2年度羅小字第500號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趙世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
民國113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查本件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435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1,5
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
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
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