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羅原小字第49號
- 原告
- 游政雄
- 被告
- 林立暘(原名:林懷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