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羅小字第一四六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羅小字第一四六號
- 原告
- 丁○○○○即張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余鑑昌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肆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向原告表示其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三十二巷四十三號房屋欲裝璜,經原告同意承攬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完成上開裝璜工程後,多次向被告催討工程款無效後,爰依承攬關係請求等事實,並提出估價單一份,及原告為裝潢系爭房屋向供貨廠商訂貨之送貨單、對帳單明細表、估價單等物為證。(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裝璜工程款四萬二千元係由原告向被告承攬之價金,並非因次承攬關係而請求。且被告與訴外人林旭銘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亦與原告無關,不應轉嫁予甲○○,而要求原告向甲○○請求等語。
二、被告之抗辯:被告固自認其所有之系爭房屋確有由他人承攬裝璜情事,然該裝璜部分全部委由合耕外觀造型、室內空間設計公司負責人甲○○承攬,嗣由甲○○統一叫貨,僱工施作,被告與原告間並無承攬之法律關係存在。至訴外人甲○○如何向原告訂貨或次承攬約定,被告並不得而知,又系爭房屋之裝璜費用已合數與訴外人甲○○結算,故原告不能因向訴外人請求未果,而向無承攬關係之被告請求。況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上所列之物品、金額均未獲被告確認,被告亦未在該估價單上簽收,準此,原告不得僅憑估價單即證明兩造間有承攬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定有明文。又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告既否認與原告間有訂立承攬之契約關係,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承攬契約存在之原告,就訂立承攬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上所列之物品、金額均未獲被告確認,且被告亦未在該估價單上簽收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則原告不得僅憑自己所開立而未經他造簽名或認證之估價單即證明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準此,自堪認原告之舉證尚有未足,從而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四、本件為原告敗訴部分,其訴訟費用經核卷內資料合計為七百四十一元,爰命原告負擔此部分之訴訟費用。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