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馬公簡易庭107年度馬簡字第102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馬簡字第102號
- 聲請人
-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英松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至第5行關於「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物品認領保管單」之證據名稱刪除,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被告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
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此次於106年12月2日再犯本件傷害案件
,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