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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馬公簡易庭107年度馬簡字第102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陳順輝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馬簡字第102號

聲請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英松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至第5行關於「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物品認領保管單」之證據名稱刪除,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被告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
    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此次於106年12月2日再犯本件傷害案件
    ,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馬公簡易庭107年度馬簡字第102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