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馬公簡易庭109年度馬秩字第19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馬秩字第19號
- 移送機關
-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望安分局
被移送人 曾淑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 年7 月29日望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淑卿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入。
理由
一、被移送人曾淑卿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7月27日12時30分許。
(二)地點:澎湖縣○○鄉○○村00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曾淑卿手持菜刀砍擊被害人即其夫陳○○,以此方式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曾淑卿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陳○○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現場平面圖及被害人陳○○之就醫照片3張。
三、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 款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6 月1 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參)。復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移送人曾淑卿於上揭行為時間、地點以菜刀砍傷被害人陳○○右手肘及右肩膀之行為,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雖被害人於警詢時陳明不對被移送人提出告訴,然被移送人加暴行於被害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規定論處,審酌被移送人曾淑卿本次加暴行為之動機、手段及行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之危害等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之菜刀1 把,係被移送人曾淑卿家中所有,業據被移送人曾淑卿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 頁),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1 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 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