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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馬公簡易庭109年度馬秩字第19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洪甯雅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馬秩字第19號

移送機關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望安分局

被移送人  曾淑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 年7 月29日望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淑卿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入。

理由

一、被移送人曾淑卿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7月27日12時30分許。

(二)地點:澎湖縣○○鄉○○村00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曾淑卿手持菜刀砍擊被害人即其夫陳○○,以此方式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曾淑卿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陳○○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現場平面圖及被害人陳○○之就醫照片3張。

三、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 款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6 月1 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參)。復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移送人曾淑卿於上揭行為時間、地點以菜刀砍傷被害人陳○○右手肘及右肩膀之行為,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雖被害人於警詢時陳明不對被移送人提出告訴,然被移送人加暴行於被害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規定論處,審酌被移送人曾淑卿本次加暴行為之動機、手段及行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之危害等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之菜刀1 把,係被移送人曾淑卿家中所有,業據被移送人曾淑卿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 頁),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1 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澎湖縣○○市○○里○○○000 號)提起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法 官 洪甯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
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馬公簡易庭109年度馬秩字第19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