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0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交字第101號
- 原告
- 邱昱程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楊金樹(所長)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核本件起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規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裁判費未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100 條第1 項及第237 條之5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核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應徵收起訴之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原起訴狀內並未檢附相關已繳納費用之單據,如原告已繳納,應檢附相關單據於補正後起訴狀內到院,以供本院審查;如未繳納,應補繳交通裁決事件起訴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
二、「當事人」欄之缺漏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3 第1 項、第237 條之9 準用同法第236 條、第105 條第1 項、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原起訴狀上「當事人」欄中,除書狀抬頭誤寫成「異議狀」外,並未載明被告即原處分機關及被告機關之代表人等資訊,亦將「原告」欄誤繕為「異議人」欄,原告應依以下資訊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表明:
㈠書狀抬頭應為「行政訴訟起訴狀」。
㈡原告【原告應於當事人欄記載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
㈢被告【應列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並記載被告所在地、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本件原處分機關名稱全銜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其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段00號7~8 樓」,代表人為「楊金樹(所長)」】。
三、「案由」即「訴訟標的」欄之缺漏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37 條之9 準用同法第236 條、第105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原起訴狀之「案由」即「訴訟標的」欄中所載交通裁決字號,其受處分人並非本件原告,且依「理由」欄中之陳述亦未具體指明本件訴訟即原告為受處分人,而無法特定原告本件所欲起訴之交通裁決為何者。故原告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中,在「案由」欄具體記載以原告為受處分人之本件訴訟標的即交通裁決字號為何。
四、「訴之聲明」欄之缺漏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37 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 條、第105 第1 項第2 款、第57條第4 款之規定,原起訴狀誤將「訴之聲明」欄誤繕為「主旨」欄,亦未為確切之起訴聲明,原告應依以下資訊於補正後之起訴狀補正之:【起訴之聲明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原因事實」欄之缺漏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37 條之9 準用同法第236 條、第105 第1 項第3 款、第57條第5 款之規定,原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中,僅為事實上之陳述,並無具體、明確提出之法律上陳述,指摘原處分有何法律上錯誤,原告應詳細補載法律上之陳述於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
六、「行政法院」欄之缺漏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37 條之9 準用第236 條、第105 條第1 項、第57條第8 款之規定,原起訴狀「行政法院」欄僅記載為「苗栗地方法院」,本院行政法院名稱全銜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原告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補正其記載。
七、「供證明或釋明證據」之缺漏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37 條之9 準用同法第236 條、第57條6 款、第7 款之規定,原起訴狀雖附有相片3 幀、臺北事交通事件裁決所102 年9 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DB0000000號交通裁決正本、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2 年8 月14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交通裁決影本、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2 年9 月5 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2年5 月21日園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一份,惟並未記載「證物名稱及件數」欄,亦未見上揭文件之編號與順序記載。原告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補正上述缺漏,並依序編號、裝訂,相片則宜黏貼於A4大小之紙張,以免散落遺失。如尚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亦應一併附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提出。
八、「年、月、日」欄之缺漏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37 條之9 準用第236 條、第105 條第1 項、第57條第9 款、第58條之規定,原起訴狀末並無記載撰狀之年、月、日,並簽名或蓋章。原告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補正其記載,並簽名或蓋章。
九、提出補正後之繕本或影本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準用第236 條、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並未提出原起訴狀之繕本或影本,惟原起訴狀既有前揭各項缺漏,原告自應提出依前揭各項說明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 份於本院。並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抬頭書明「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以資區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