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3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36號
- 原告
- 鴻鋒通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富進(董事)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張朝陽(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2 年4月10日竹監苗字第裁54-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第1項第1 款所為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兩造以書狀所為聲明陳述、卷存資料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㈡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柯武,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2 年7 月16日變更為張朝陽,有交通部102 年7 月10日交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影本附卷足憑,茲據被告之新任代表人張朝陽以書面(被告102 年7 月19日竹授苗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128-GF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61-PY 號營業半拖車,於102 年1 月22日17時40分許,由訴外人呂坤豐駕駛,行經新北市林口區省道台61線22公里處南下車道,因發生交通事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福派出所警員指揮前往台灣電力公司林口火力發電廠地磅過磅後,當場舉發「載運土方發生交通事故,經過磅車頭實重7.16T ,子車重58.9T ,總重66.06T,超載31.06T」之違規事實。原告於指定應到案日期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爰於102 年4 月10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7萬元整,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本件原處分機關無非以舉發人移送之通知單為裁決,除此之外,並無積極調查證據以明事實真相,裁決既在未究明之前即做出,顯與事實不符。警員以曳引車及拖車分別過磅,試問若依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略以:「曳引車牽引拖架時,裝載物品後不得超過曳引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及拖架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的定義呢?應予曳引車及拖車一起過磅,而不是分別拆開過磅,而且此地磅並非中央標準局檢驗合格表,尚乏具有公信力之秤量依據,那公信力何在?依行政秩序罰而論,在違反行政秩序罰案件,處罰程序應考量程序規定,以證據而言,若違反證據提出及評價之證據,本於證據禁止原則,即不得採行,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抗辯略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102 年3 月8 日新北警新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本分局員警於違規時地處理駕駛人呂坤豐交通事故,發現128-GF號車裝載貨物(土方)疑違規超載,經員警攔停將128-GF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61-PY號拖車分別過磅,其過磅總重66.06 公噸、核重35公噸,超載31.06 公噸。經檢視本案過磅單等採證資料,超載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舉發核無不妥,建請貴站依法裁罰…」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第1 款、第82條第1 項第4 款、第2 條第1 項第19款規定,尚未明確規定總聯結重之取得僅得以曳引車連同拖車一次過磅為準則。本案既經員警會同駕駛人過磅,且該地磅具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發給檢定格證書,其具公信力之最大秤度為60公噸,經將曳引車與拖車分別過磅,取得總重合計66.06 公噸(車頭7.16公噸,子車58.9公噸),其個別秤重並未超過地磅之最大秤度,故總重之取得尚屬合法可信,又該車核重僅35公噸,其超載行為屬實,原處分應屬適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5款、第19款分別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五、半聯結車:指1 輛曳引車與1 輛重型半拖車所組成之車輛。…十九、總聯結重量:指曳引車及拖車之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第81條第1 款規定:「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一、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項分別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 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有前2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 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新臺幣1 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新臺幣2 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新臺幣3 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新臺幣5 千元。未滿1 公噸以1 公噸計算。」又交通部91年9月16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謂:「…有關半聯結車之裝載,係取曳引車核定總聯結重量及所聯結之半拖車核定總聯結重量之較小者,為該半聯結車之總聯結車重量限制。」上開中央主管機關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等規定所為之解釋,符合維護行車及道路、橋樑承載安全之立法意旨,尚無增加法律所無限制之情形,自得採用。
㈡次按「法定度量衡器:指經主管機關指定,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之用,或與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未經檢定合格,或未依前條規定重新申請檢定合格者,不得為計量使用或備置,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其最長使用期限屆滿者,亦同。」度量衡法第2 條第4款、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包括衡器,度量衡法第18條授權經濟部訂定之「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所謂「衡器」,指利用作用於物體上的重力來測定該物體質量的計量儀器,按操作方式,可分為自動衡器與非自動衡器,其中「非自動衡器」是指在衡量過程中需要人員操作,例如向承載器加放或卸去載荷或取得衡量結果的衡器,「固定地秤」即屬其中之一種;而所謂「最大秤量」係指不計加法扣重在內的最大秤重能力,「最小秤量」係指載荷少於該值時,衡量結果可能發生過大的相對誤差,以上有度量衡專責機關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訂定之「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可資參照。
㈢本件兩造對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不爭執,上開事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1 月22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過磅單、過磅電腦螢幕畫面翻拍照片、原告陳述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2 年3 月8 日新北警新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28-GF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61-PY 號營業半拖車車籍資料、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等證據在卷可稽,堪信為真。依上開車籍資料所示,原告所有128-GF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為35公噸,61-PY 號營業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亦為35公噸(本院卷第25至26頁),是由128-GF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61-PY 號營業半拖車組成之半聯結車(下稱系爭半聯結車)裝載貨物時,其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35公噸,如有違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規定處罰,洵無疑問。經查,本件用以測定系爭半聯結車重量之台灣電力公司林口火力發電廠地磅,係生泰度量衡廠有限公司所製造、型號EX-2001 型、器號F00000000 號固定地秤(下稱系爭地秤),業於101 年8 月31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2 年8 月31日止,其最大秤量為60公噸,最小秤量為400 公斤,有被告提出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固定地秤檢定合格單翻拍照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2 年12月20日經標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地秤檢定結果通知書各1 份足憑(本院卷第24、34至36頁),系爭地秤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之「102年1 月23日」在檢定合格秤量範圍內測得128-GF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重量為「7.16公噸」、61-PY 號營業半拖車重量為「58.9公噸」,其準確性及可靠性已獲充分擔保,測重結果均可以採信,是系爭半聯結車裝載貨物之總聯結重量為66.06公噸(58.9+7.16=66.06 )、超載31.06 公噸(66.06 -35=31.06 )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又遍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見要求將曳引車與拖車一起過磅以認定總聯結重量、不得分別過磅加總計算之明文規定,況目前實務上取締超載使用之地秤經檢定合格之最大秤量多僅為60公噸,若執勤員警將客觀上已有嚴重超載嫌疑之曳引車與拖車一起過磅,秤重結果可能超出最大秤量,即無法取得具準確性、可靠性之證據資料,如此一來,嚴重超載者反而不須受罰,當非立法之本旨,是本件執勤員警將系爭半聯結車分開過磅、加總計算其裝載貨物之總聯結重量,並據以舉發違規,尚無瑕疵可指,原告主張執勤員警違反程序規定及證據禁止原則云云,顯不足採。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7萬元(1 萬元+5 千元×32=17萬元)並記汽車違規記錄1 次,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