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1號
103年9月25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苗栗縣苑裡鎮公所
- 代表人
- 杜文卿(鎮長)
- 訴訟代理人
- 葉聯慶
- 訴訟代理人
- 王正皓
- 被告
- 苗栗縣政府
- 代表人
- 劉政鴻(縣長)
- 訴訟代理人
- 徐雪美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3 年3 月12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分別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第13條第1 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罰鍰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處分而涉訟,且被告所在地位於苗栗縣苗栗市,揆諸前揭說明,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苑裡鎮合作造林栽植工程-第一期工程」之營建業主,上開營建工程之工程合約經費為458 萬元,屬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所稱第一級營建工程,工地位在苗栗縣苑裡鎮○○段0000地號,申報之施工期程為民國102年9 月15日至102 年11月20日,原告並已向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申報繳納上開營建工程之空氣污染防制費12,217元。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2 年10月28日11時許派員前往上開營建工地現場查核,發現有「工地周界未設置定著地面之全阻隔式圍籬或防溢座」、「車行路徑未採行空氣污染防制設施,致車行產生揚塵污染空氣」、「裸露地表未採行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9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規定防制措施之一」、「工地出入口未設置洗車設備,或無設置洗車空間,且未以加壓沖洗設備清洗輪胎」等缺失情形,缺失點數合計40點,移由被告查處。嗣經被告審查並以書面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6 條、第8 條、第9 條及第10條規定,乃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以102 年11月28日府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2 萬元、令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2 小時,並限期於102 年12月27日前改善完成(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本件查核時間為102 年10月28日11時0 分至12時5 分,然此時並非營建工程進行期間,因原告辦理變更設計,以102 年10月21日作成協調會會議紀錄請廠商自102 年10月21日起停工,待102 年10月31日變更設計後復工,是以不符合前揭法規裁罰要件: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施作;被告恐有誤解卻處分原告,於法顯有未合。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所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
四、被告抗辯略以:本件查核當時適用之「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備註三規定,經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並經認定無污染情形之工程,其停工期間之工期得予扣除,即營建工程開工後,依管理辦法需採行各項污染防制措施,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污染,如因故停止施作,亦應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並經認定為無污染情形,始可認定為停工及不計停工期間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惟查原告於102 年9 月30日向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申報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依申報表所載,其施工期程為102 年9 月15日至102 年11月20日,本件查核日期為102 年10月28日,距原告申報開工日期已逾43日,該工地仍未依法採行有效污染防制措施,致遭民眾陳情粒狀污染物逸散污染嚴重,且本工地自開工後,至工程完工前,原告並未有向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報備工程停工紀錄,故該工程於查核當時,仍屬營建工程進行期間,理應依法採行各項空氣污染防制措(設)施,原告以辦理工程變更設計,自行暫停施工,審認非屬營建工程進行期間,係對法令規定誤解,其主張並不足採,且不得解免本件之違規責任。原處分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1 項)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第2 項)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私場所違反…第23條…者,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 條、第23條及第5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本辦法適用對象,指依本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業主之營建工程。但下列營建工程,不在此限:一、應申報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其費額未達新臺幣2 千元者。二、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規定得免徵收者。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第4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本辦法所稱營建工程,分為第一級營建工程及第二級營建工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屬第一級營建工程:…七、其他營建工程:工程合約經費達新臺幣180 萬元者。」第6 條規定:「(第1 項)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於營建工地周界設置定著地面之全阻隔式圍籬及防溢座。屬第一級營建工程者,其圍籬高度不得低於2.4 公尺;屬第二級營建工程者,其圍籬高度不得低於1.8 公尺。但其圍籬座落於道路轉角或轉彎處10公尺以內者,得設置半阻隔式圍籬。(第2 項)前項營建工程臨接道路寬度8 公尺以下或其施工工期未滿3 個月之道路、隧道、管線或橋樑工程,得設置連接之簡易圍籬。(第3 項)前2項營建工程之周界臨接山坡地、河川、湖泊等天然屏障或其他具有與圍籬相同效果者,得免設置圍籬。」第8 條規定:「(第1 項)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於營建工地內之車行路徑,採行下列有效抑制粉塵之防制設施之一:一、舖設鋼板。二、舖設混凝土。三、舖設瀝青混凝土。四、舖設粗級配或其他同等功能之粒料。(第2 項)前項防制設施需達車行路徑面積之百分之50以上;屬第一級營建工程者,需達車行路徑面積之百分之80以上。(第3 項)洗車設施至主要道路之車行路徑,應符合第1 項之規定。」第9 條規定:「(第1 項)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於營建工地內之裸露地表,採行下列有效抑制粉塵之防制設施之一:一、覆蓋防塵布或防塵網。二、舖設鋼板、混凝土、瀝青混凝土、粗級配或其他同等功能之粒料。三、植生綠化。四、地表壓實且配合灑水措施。五、配合定期噴灑化學穩定劑。六、配合定期灑水。(第2 項)前項防制設施應達裸露地面積之百分之50以上;屬第一級營建工程者,應達裸露地面積之百分之80以上。」第10條規定:「(第1 項)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於營建工地運送具粉塵逸散性之工程材料、砂石、土方或廢棄物之車行出入口,設置洗車台,且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洗車台四周應設置防溢座或其他防制設施,防止洗車廢水溢出工地。二、設置廢水收集坑。三、設置具有效沉砂作用之沉砂池。(第2 項)前項營建工程無設置洗車台空間時,得以加壓沖洗設備清洗,並妥善處理洗車廢水。(第3 項)第1 項洗車設施於車輛離開營建工地時,應有效清洗車體及輪胎,其表面不得附著污泥。」上開規定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之明確授權而訂定,其內容均為執行母法所必要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及目的,亦與母法「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之立法精神不相牴觸,自得採用。
㈢本件兩造對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均不爭執,上開事實復有苗栗縣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 年11月1 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查核紀錄表、相片資料、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2 年11月8 日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送達證書、被告102 年11月28日府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原處分書、原處分書之送達證書、原告訴願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訴願決定書、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等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證據資料分別附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堪信為真。原告既不否認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派員前往上開營建工地現場查核當時,上開營建工地周界未設置定著地面之全阻隔式圍籬或防溢座,工地內車行路徑未採行管理辦法第8 條第1 項所列有效抑制粉塵之防制設施之一,工地內之裸露地表未採行管理辦法第9 條第1 項所列有效抑制粉塵之防制設施之一,車行出入口亦未設置洗車台或加壓沖洗設備等事實,核與前揭相片資料顯示上開營建工地與鄰接道路間毫無阻隔、工地內舉目所見盡是光禿裸露之地表、車行路徑上則塵土飛揚等情形相符(本院卷第33至34頁),原告顯已違反管理辦法第6 條、第8 條、第9 條及第10條規定。
㈣原告以因辦理變更設計,於102 年10月21日協調承包廠商停工,查核當時非上開營建工程進行期間等語置辯,並提出原告102 年10月25日苑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102 年10月21日協調會會議紀錄為證。惟查:102 年10月28日查核當時仍在原告向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申報之上開營建工程施工期程「102 年9 月15日至102 年11月20日」期間內(本院卷第51頁),對照前揭協調會會議紀錄所記載「本所同意恢復原狀,苗43線已挖掘之新增樹穴請承包商回填」等語(本院卷第18頁背面)及前揭相片資料所呈現工地內有明顯車行路徑、挖掘堆置土石方等情形,可知查核當時確已開工而尚未完工,自屬上開營建工程進行期間無疑。再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5 月14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謂:「依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附表之備註三規定,經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並經認定無污染情形之工程,其停工期間之工期得予扣除。管制重點主要在規範營建工程因故停工,應於事前報備,由環保機關查核確認該期間是否確實停工,並進行相關污染防制措施致未產生任何粒狀污染物之污染者,即可符合污染者付費、無污染免徵之原則,其停工期間之工期應予以扣除。」此固係中央主管機關針對空氣污染防制費之計算與調整事項所為解釋,其「有效防制空氣污染」之解釋原則,於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設置與運作事項之解釋上理當亦有適用,本件既無事證足認原告曾於102 年10月28日查核前向環保機關報備停工,並經環保機關確認不再產生任何空氣污染物,即不能逕予免除原告依管理辦法設置上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義務,否則豈非使營建業主得以隨時指示承包廠商「暫時停工」之方式規避環保機關查核、處罰?如此殊非立法之本旨。是原告上開主張,實不足採。
㈤原告雖又主張:因上開營建工地地處偏僻、治安不好,不確定是否承包廠商為了保護財產設備,於停工期間將原有的設施暫時撤除云云。然前已說明,在向環保機關報備停工之程序完成前,營建業主依管理辦法設置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義務尚不能免除,原告上開主張即便無訛,其任令承包廠商撤除原有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仍屬違法。況觀諸原告訴願書,其提起訴願時係陳稱:本件施工地點位於山坡地,其周界鄰接有河川及山坡地,具有於圍籬相同效果,依管理辦法第6條第4 項規定得免設置圍籬;本件植樹造林之工程施工區域位於山坡地,非一般營建工程且全區均為造林區域,除出入口外,工程車輛於工區內並無固定車行路徑,如在全部工區鋪設鋼板或混凝土等其他舖面,則無法植樹或植以其他植被,車行路徑舖設鋼板或混凝土等其他舖面實有困難;工地出入口無設置洗車台空間且本工程為植樹造林工程,工程車輛載運物品以苗木為主,其具粉塵散逸性極少,且原告已設置沖洗設備清洗,並妥善處理,以清洗車體及輪胎,使其表面不得附著污泥,立即改善等語(訴願卷第9 至11頁),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因變更設計停工而暫時撤除原有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反倒一再主張無須設置或不宜設置,顯見原告及承包廠商於本件查核前根本不曾設置上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取。
㈥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違反管理辦法第6 條、第8 條、第9條及第10條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第56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裁處法定最低度罰鍰2 萬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