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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4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陳文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交字第24號

原告
邱昱程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核本件起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規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當事人」欄之缺漏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3 第1 項、第237 條之9 準用同法第236 條、第105 條第1 項、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原起訴狀並無標明「當事人欄」,除書狀抬頭漏未記載外,全未書明本件原告、被告即原處分機關及被告機關之代表人等資訊,原告應依以下資訊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表明:

㈠書狀抬頭應標明為「行政訴訟起訴狀」。

㈡原告【原告應於當事人欄記載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

㈢被告【應於當事人欄列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並記載被告所在地、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

二、「案由」即「訴訟標的」欄之缺漏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37 條之9 準用同法第236 條、第105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原起訴狀並無標明「案由」即「訴訟標的」欄,其書狀文字中所記載者乃員警之舉發通知單案號,並非交通裁決字號,而無法特定原告本件所欲起訴之交通裁決為何。故原告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中,標明「案由」欄並具體記載以原告為受處分人之本件訴訟標的即交通裁決字號。

三、「訴之聲明」欄之缺漏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37 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 條、第105 第1 項第2 款、第57條第4 款之規定,原起訴狀並無標明「訴之聲明」欄,書狀全文亦未為確切之起訴聲明,原告應依以下資訊於補正後之起訴狀補正之:【起訴之聲明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因事實」欄之缺漏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37 條之9 準用同法第236 條、第105 第1 項第3 款、第57條第5 款之規定,原起訴狀並無標明「事實及理由」欄,僅以全文未分項為概略陳述,並無具體、明確提出之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指摘原處分有何事實上認知錯誤及法律上適用錯誤,原告應詳細補載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於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

五、「行政法院」欄之缺漏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37 條之9 準用第236 條、第105 條第1 項、第57條第8 款之規定,原起訴狀並無標明「行政法院」欄,本院行政法院名稱全銜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原告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補正其記載。

六、「供證明或釋明證據」之缺漏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37 條之9 準用同法第236 條、第57條6 款、第7 款之規定,原起訴狀摒未檢附爭執之交通裁決正本或影本。原告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補正上述缺漏。如尚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亦應一併附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提出。

七、「年、月、日」欄之缺漏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37 條之9 準用第236 條、第105 條第1 項、第57條第9 款之規定,原起訴狀末並無記載撰狀之年、月、日,原告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補正其記載。

八、「當事人簽章」欄之缺漏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準用同法第236 條、第58條之規定,原告僅於狀末以列印方式標示姓名,並未於原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亦未以指印代簽名後,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原告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補正其簽名或蓋章。

九、提出補正後之繕本或影本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準用第236 條、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並未提出原起訴狀之繕本或影本,惟原起訴狀既有前揭各項缺漏,原告自應提出依前揭各項說明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 份於本院。並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抬頭書明「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以資區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4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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