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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8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陳文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交字第28號

原告
陳俊諺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
張朝陽(所長)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核本件起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規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裁判費未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100 條第1 項及第237 條之5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應徵收起訴之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核原起訴狀內並未檢附相關已繳納費用之單據,如原告已繳納,應檢附相關單據於補正後起訴狀內到院供本院審查;如未繳納,應補繳交通裁決事件起訴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

二、「當事人」欄之缺漏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3 第1 項、第237 條之9 準用同法第236 條、第105 條第1 項、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依原起訴狀附件函文,本件被告應係「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而非被告下轄之「苗栗監理站」,原起訴狀上當事人」欄中,就被告即原處分機關名稱、所在地、被告機關代表人姓名及被告機關代表人與機關之關係均有錯載,應依以下資訊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表明:當事人【應列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並記載被告所在地、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本件原處分機關名稱全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其所在地為「新竹縣新埔鎮○○路○段00號」,代表人為「張朝陽(所長)」】。

㈡若原告並非欲對上述資訊所列機關所為之交通裁決起訴,則原告應提出正確之被告資訊,並於補正後之起訴狀表明。

三、「案由」即「訴訟標的」欄之缺漏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37 條之9 準用同法第236 條、第105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原起訴狀之「案由」即「訴訟標的」欄,所載字號乃原告所轄苗栗監理所之函文,並非交通裁決之字號,且原起訴狀並未檢附交通裁決之正本或影本,而依原起訴狀中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之記載,亦無法特定原告本件所欲起訴之交通裁決為何者。故原告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中,在「案由」欄具體並正確記載本件訴訟標的即交通裁決字號為何。

四、「行政法院」欄之缺漏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37 條之9 準用第236 條、第105 條第1 項、第57條第8 款之規定,原起訴狀行政法院欄僅記載「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本院行政法院名稱全銜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原告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補正其記載。

五、「證物名稱及件數」即「供證明或釋明證據」之缺漏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37 條之9 準用同法第236 條、第57條6 款、第7 款之規定,原起訴狀於「證物名稱及件數」欄中載明「交通裁決書影本乙件」,然附件中卻未見任何交通裁決之影本,原告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提出該交通裁決之正本或影本到院供參。如尚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亦應一併附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提出。

六、提出補正後之繕本或影本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準用第236 條、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之規定,提出依前項說明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 份於本院。並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抬頭書明「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以資區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8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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