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交字第23號
- 原告
- 陳裕聰
張進春
高進東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核本件起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規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書狀抬頭及「當事人」欄之缺漏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3 第1 項、第237 條之9 準用同法第236 條、第105 條第1 項、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原起訴狀上「當事人」欄中,除書狀抬頭誤寫成「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外,並有誤將「原告」寫為「異議人」、漏未記載被告即原處分機關名稱、所在地與未載明被告機關之代表人等資訊,原告應依以下資訊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表明:
㈠書狀抬頭應為「行政訴訟起訴狀」,惟此部分原告僅須依下揭第七項所示內容為補正即足,無須再另為補正。
㈡原告【原告應於當事人欄記載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
㈢被告【應列原處分機關為被告(記載原處分機關名稱全銜),並記載被告機關所在地、被告機關代表人之姓名及代表人與機關之關係(如所長、處長)。】。
二、原告身分未確定及原告未於書狀內簽章之缺漏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3 第1 項、第237 條之9 準用同法第236 條、第105 條第1 項、第57條第1 款、第58條之規定,原起訴狀上「當事人」欄中,本件依原起訴狀於當事人欄之記載,共有陳裕聰、張進春及高進東三人之年籍資料,惟張進春及高進東部分,係撰寫於送達代收人欄位下方,且原起訴狀僅有陳裕聰之簽名,並無張進春及高進東之簽章,雖依原起訴狀所附資料,張進春及高進東二人亦有類似之違規申訴資料,仍無法辨認張進春及高進東究否同為原告,抑或僅係送達代收人,原告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明確記載原告究為何人?其餘之人究為何關係?
三、「案由」即「訴訟標的」欄之缺漏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37 條之9 準用同法第236 條、第105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原起訴狀並未載有之「案由」即「訴訟標的」欄,復未隨狀檢附任何被告之交通裁決,而依原起訴狀中事實及理由之記載,亦無法特定原告本件所欲起訴之交通裁決為何者。致使無法特定原告本件所欲起訴之交通裁決。原告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中,記載「案由」欄,並具體正確載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即交通裁決之字號為何。
四、「訴之聲明」欄之缺漏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37 條之9 準用同法第236 條、第105 第1 項第2 款、第57條第4 款之規定,原起訴狀漏未記載起訴之聲明,原告應依以下資訊於補正後之起訴狀補正之:起訴之聲明【一、原處分撤銷。】;倘原告欲對複數之交通裁決起訴,則應依以下資訊於補正後之起訴狀補正之:起訴之聲明【一、原處分均撤銷。】。
五、「行政法院」欄之缺漏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37 條之9 準用第236 條、第105 條第1 項、第57條第8 款之規定,原起訴狀漏未記載「行政法院欄」,本院行政法院名稱全銜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原告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補正其記載。
六、「證物名稱及件數」即「供證明或釋明證據」之缺漏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37 條之9 準用同法第236 條、第57條6 款、第7 款之規定,原告若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提出交通裁決,應予以編號並增列至「證物名稱及件數」欄,如尚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亦應一併附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提出。
七、未提出繕本或影本之缺漏並應提出補正後之繕本或影本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準用第236 條、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之規定,原起訴狀並未提出繕本或影本,惟原告既有上述各項之書狀缺漏,除依上述之說明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外,亦應提出補正後起訴狀之繕本或影本各1份於本院。並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抬頭書明「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以資區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文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