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0號
民國106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吉安資源科技工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劉仁演
- 被告
- 苗栗縣政府
- 代表人
- 徐耀昌
- 訴訟代理人
- 蔡政勳
賴昆鉦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5 年12月6 日環署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苗栗縣○○鄉○○○○區○○街0 號設廠(下稱系爭廠址),從事水泥製品製造作業,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苗栗縣政府環保局)依據民眾陳情,於民國105 年8 月11日13時50分至14時30分許,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原告廠區堆置及處理漿紙污泥,因未設置或採取空氣污染防制措揓,致惡臭味道逸散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被告於105 年8 月11日以00-000-0000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限期於105 年8 月14日前完成改善,另以105 年8 月11日府環空字第1050027308號函附裁處書送原告收執。惟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後,經訴願決定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審議後,以105 年12月6 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訴願駁回(下稱原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及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規定,未依法給予處分前之函知原告陳述意見及合理限期改善機會或其他可由原告補正之措施,原處分有嚴重瑕疵,併顯違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
㈡原告設廠年餘,始經被告於105 年7 月25日起預收漿紙污泥約500 公噸,並進行試操作(試運轉),均按核可規定程序進行,在試運轉期間,或因設備、操人員熟悉度及操作速度等,均有調整空間,必須要在操作期間加以修正改善,才能達成試運轉之目的及要求,此期間縱有不及或不足之處,乃屬正常合理,否則就不必要試運轉之程序規定與目的。被告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及改善期限,並函令撤銷所准予試運轉之操作許可,致使原告全廠停工虛秏時日,空擲每月租金100 萬元及水電費、人員薪資數拾萬元,加計營業損害,總計達數仟萬元,致原告損失甚鉅。
㈢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於作成行政處分前給予原告陳述機會,沒有程序正義。
㈣試操作許可為達成運轉功能與目的,如發現不足部分加以補強,至多以改善缺失之要求為最大限度,但被告卻處分罰款10萬元,又隨即撤銷試操作許可,顯不符法定比例原則。被告又處分將已核發與試操作無相關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即原告生產營運中之水泥製品製造程序(M01 )撤銷,致整個工廠無法有一項可營運生產者,導致全面停工,荒廢至今,造成原告損失慘重,而本項之核准係以水泥製品所生粉塵量計算,並無任何異味,而原告卻接連處分,毫無限度,無法無天,完全失卻法律之公平正義原則。
㈤原訴願決定認被告未通知被告陳述意見,可獲得補正為由而維持原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裁罰依據並未舉證根據何種測試標準判定,空氣中氣味濃度為何,均無確實數據,反觀原告於105 年8 月22日委請合法檢測公司台旭環境科技公司,按法定異味污染物檢測方法「NIEA A201.14A 」實測結果< 10,法定標準為30,完全符合標準,但卻不獲認定。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按「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三、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或從事其他操作,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違反第31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000 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60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下稱執行準則)第2 條規定:「本準則適用於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第3 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第4 條第2 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二、判定惡臭污染行為時,應繪製或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第5 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填載稽查工作紀錄表,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公私場所名稱、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二、污染源名稱及位置。
三、稽查時間。四、稽查判定位置及與污染發生源位置之相關性。五、發生污染行為之具體事實及判定方式。六、污染源及污染防制設施設置及操作情形。七、判定污染行為之相關佐證資料。八、其他必要之稽查事項。」、第8 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未裝置惡臭或有毒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二、雖裝置惡臭或有毒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但惡臭或有毒氣體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另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3 條前段規定:「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處罰鍰。」,其附表規定:「違反條款:第31條第1項(於各級防制區有污染空氣之行為)。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新臺幣):第60條,工商廠場處罰10萬至100 萬元…。污染程度(A )違反者由各級主管機關依個案污染程度自行裁量,A=1 .0~3.0 ;危害程度(B )1.污染行為有涉及毒性污染排放且稽查當時可查證者B=1 .5。2.其他違反情形者B =1.0;污染特性(C )C = 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 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工商廠場AxBxCxlO萬元;非工商廠場為AxBxCx0 .5萬。」。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3 年8 月13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A 號公告修正「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並自104 年1 月1 日生效,其中劃定苗栗縣全境屬二級空氣污染防制區。
㈡依苗栗縣政府環保局105 年7 月21日環空字第1050024409號函核定之操作許可證申請試車計畫,其製程為水泥製品製造程序,原料(漿紙污泥、石材廢料、燃煤飛灰、一般建築用砂及卜特蘭水泥)經混合、成型、養生及切割後為成品(防火建材),且原告應於運送過程或堆置區以樟腦油配噴霧抑製劑,並每日記錄樟腦油水使用量(每日5-50公升),經苗栗縣政府環保局現場勘查確認,原告未依試車計畫所載之異味防制措施執行,除未依核定位置堆置原料漿紙污泥外,其亦未有石材廢料、燃煤飛灰等原料,製造程序顯然與試車計畫不同,其於製程區更全無任何防制措施,致原料拌合時惡臭異味逕行逸散,原告後於105 年8 月16日函文苗栗縣政府環保局,已於作業區四周裝設樟腦油配噴霧抑製劑設備,顯見原告未於操作生產前,依試車計畫核定內容確實採行異味防制措施,致產生明顯惡臭異味逸散,違規事實明確,另苗栗縣政府環保局前於105 年8 月8 日查察,已告知原告製程有異味產生(是日周界異味檢測值為67),原告至105 年8月11日,仍未採行有效改善措施,污泥惡臭異味持續逸散,及是日苗栗縣政府環保局於工廠大門前(是日之廠區下風處)所測得異味污染物濃度值更高達100 ,明顯逾越法規排放標準限值,被告依法處分,並無違誤。
㈢原告試車過程合法之前提為確實遵循試車計畫之內容進行試車,惟經苗栗縣政府環保局實際派員查核結果,其製造流程、原料使用、堆置及採行之異味防制措施,均與核定之試車計畫內容不符,導致嚴重異味逸散之污染行為,原告顯有過失,具對試車計畫之法規規定,有所誤解。
㈣被告已依法在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且原告違反事實明確,依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款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㈤有關「被告將固定污染源水泥製品製造程序(M01 )設置許可撤銷」及「本府廢止105 年4 月21日府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者登記檢核,未具理由」一節,經查被告未有撤銷原告固定污染源水泥製品製造程序(M01 )設置許可證,惟原告未依核定試車計畫所載製造流程及防制措施執行,為避免惡臭空氣污染物持續產生,危害周邊民眾及環境,依試車計畫核定函說明三之但書,廢止原告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申請之試車計畫。另廢止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者登記檢核部分,此係事後被告機關綜合其他考量所為之決定,惟前揭試車計畫及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者登記檢核之廢止,與本件係針對原告於105 年8 月11日之違規事實作處分,係屬兩件事,若原告對該廢止處分有疑義,自得另依行政救濟程序主張。
㈥關於原告主張「裁罰依據之異味(臭味)認定標準不具合法性」一節,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係以行為判定,由稽查人員依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 項第2款第2 目規定,採官能檢查方式進行污染狀況之稽查判定,本案苗栗縣政府環保局於105 年8 月11日派員至原告周界,稽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判定,依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規定拍照存證,製作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記載原告違規事實,並繪製稽查地點與惡臭判定地點簡圖,故稽查判定無檢測方法之適用,亦無是否符合排放標準之問題。且苗栗縣政府環保局於105 年8 月11日並針對原告執行周界異味污染物檢測,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值為100 ,明顯超過法規排放標準限值。
㈦綜上,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被告依同法第60條規定,裁處原告10萬元整罰鍰,並無違誤。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是否構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外),業據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並有苗栗縣政府環保局105 年8 月11日空氣污染源稽查紀錄工作單、稽查照片、原處分、原訴願決定、佳美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報告等件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系爭廠址處理漿紙污泥時,是否有產生明顯惡臭,造成空氣污染之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三、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或從事其他操作,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第2 項規定:「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第3 項規定:「第1 項行為管制之執行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0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31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本法第31條第1項第3 款至第5 款所稱惡臭,指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氣味。」、第33條規定:「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一、儀器檢查:指使用儀器,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查。二、官能檢查:(二)惡臭測定: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又執行準則第1 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1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規定:「本準則適用於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第3 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第4條第2 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二、判定惡臭污染行為時,應繪製或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第5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填載稽查工作紀錄表,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公私場所名稱、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二、污染源名稱及位置。三、稽查時間。四、稽查判定位置及與污染發生源位置之相關性。五、發生污染行為之具體事實及判定方式。六、污染源及污染防制設施設置及操作情形。七、判定污染行為之相關佐證資料。八、其他必要之稽查事項。」第8 條第1 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31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4 款之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未裝置惡臭或有毒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另裁罰準則第1 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5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第3 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裁罰準則第3 條之附表規定:「違反條款:第31條第1 項(於各級防制區有污染空氣之行為)。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新臺幣):第60條,工商廠場處罰10萬至100 萬元…。污染程度(A )違反者由各級主管機關依個案污染程度自行裁量,A=1 .0~3.0 ;危害程度(B )1.污染行為有涉及毒性污染排放且稽查當時可查證者B=1 .5。2.其他違反情形者B=1 .0;污染特性(C )C =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 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工商廠場AxBxCx1O萬元。」。
㈡經查,原告於系爭廠址處理漿紙污泥時,經被告派員前往現場稽查,發現原告堆置及處理漿紙污泥時,未採行有效之空氣污染防制措拖,致產生明顯惡臭等情,此有原處分、苗栗縣政府環保局105 年8 月11日空氣污染源稽查紀錄工作單、稽查照片、佳美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異味用人員的口鼻所聞,具有非常大的不確定性,原處分違反的時間是在105 年8 月11日13時50分到105 年8 月11日14時30分,採樣是在14時3分,27分鐘可以做出這樣報告嗎云云。惟查:
1.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第3 款之「行為管制」,係直接由檢查人員依官能檢查之方式,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直接判定公私場所是否構成空氣污染行為,尚毋須予以科學量測之方式而為判定,此為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所揭明。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3 項乃授權環保署訂定執行準則,俾為執行之準據。而依該準則第4 條第2 款及第8 條之規定,主管機關判定惡臭污染行為時,應繪製或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且主管機關執行上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第3 款之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外,並應確認其未裝置惡臭或有毒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或雖有裝置惡臭或有毒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但惡臭或有毒氣體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等情形。
2.本案係因被告接獲民眾之陳情,被告乃派員前往系爭廠址稽查,並製作空氣污染源稽查紀錄工作單,其上載明略以:「稽查處理情形敘述:二、該公司堆置漿紙污泥,堆置量750立方公尺(50*15* 1),該公司未採行有效污染防制措施,致產生明顯異味散布於空氣中,已違反空污法第3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並限期於105 年8 月14日前完成改善,本局屆期派員複查…。」等語,並記錄當時氣象條件及繪製採樣位置簡略圖,則該空氣污染源稽查紀錄工作單之內容,既已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顯已符合前揭執行準則之規定。且稽查人員至現場時,另有採樣送驗檢測,檢測結果為100 ,已超過法規標準30,此有佳美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準此,被告派員於105 年8 月11日13時50分前往系爭廠址時,稽查人員即利用嗅覺直接判定原告已構成空氣污染行為,並有當場採樣送檢,原告因處理漿紙污泥,致產生惡臭,違反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第3 款所課予之禁制義務,洵堪認定。
3.原告主張本案稽查人員以嗅覺方式認為原告有產生惡臭,實令原告無法接受云云,核屬對稽查程序之法令規定容有誤解,另原告於105 年8 月22日委請合法檢測公司實測,其送測日期與本案日期有別,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論據。至原告認為在27分鐘無法做出報告云云,惟該檢測報告所載係指採樣時間為105 年8 月11日14時3 分,而本案被告稽查時間點為同日13時50分至14時30分,原告所指容有誤會。
4.原告所指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原訴願決定業已敘明被告於嗣後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依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規定,原處分之瑕疵已因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而補正,故原告指原處分此部分違法,尚無足採。
㈢綜上,被告審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之事實明確,而依同法第60條第1 項、裁罰準則第3條等規定,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限期105 年8 月14日前完成改善,經核並無違誤。
六、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