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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號

空氣污染防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王瀅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號

原告
意鑫合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范傳銘
訴訟代理人
洪嘉傑律師
被告
苗栗縣政府
代表人
陳華盛
訴訟代理人
林健智

      連乃寬

      賴昆鉦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之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屬後龍分公司(於經濟部登記為工廠在案)於苗栗縣○○鎮○○里○○路000 號設廠從事金屬基本工業,其鋼鑄造程序領有被告核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證號:苗府環操證字第K0000-00號,下稱系爭許可證),經被告派員於民國106 年10月26日9 時15分至10時45分許至原告所屬後龍分公司稽查,發現現場所使用之原料酯類硬化劑、甲醇、矽鐵、錳鐵、鉻鐵及鎳,與系爭許可證核准使用之原物料名稱有所不符,認未依操作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被告爰依行為時同法第56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7 年1 月10日前完成改善;另依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規定處原告之環境保護權責人員環境講習2 小時整。原告不服,於107 年1 月4 日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107 年4 月24日環署訴字第1070014106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使用原料矽鐵、錳鐵、鉻鐵及鎳均係操作許可證明書所含括:

1.查原告針對鋼鑄造程序,前於96年經被告核發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原告於該次之申請書載明使用原料為「生鐵、鐵原料、鉻鐵、304 不銹鋼、316 不銹鋼、鋼原料」,(該欄位之矽砂、矽酸鈉係屬製作模具所用之物料,並非金屬原料),而關於前開原料之製程為「待高週波爐加熱溶解完成之鋼水,經澆鑄將鋼水注入砂模或殼模中,待冷卻後取出鑄件再經研磨及噴砂過程即為成品,合先敘明。

2.次查,嗣原告於97年10月20日因增加樹脂、殼模砂、蠟等物料,及金屬用量由72T/Y 增為150T/Y,聲請變更操作許可證,並將原本多項之金屬原料,歸納成為鋼鐵、不銹鋼2 項。而被告於第一次審查意見表示「5.原許可證有詳列生鐵、不銹鋼等金屬原料,本次變更卻未詳列金屬原料,請詳列各金屬原料之名稱並細分使用量」,原告復稱「5.廠內原料包含生鐵、鋼、不銹鋼…等金屬料,原許可將各項金屬量詳列細分使用量,但實際廠內之各項金屬料使用量會因客戶訂單不同而增減,故若將原料詳列細分,於操作檢測時恐無法達到如申請文件所預期,故此次將各項金屬料合併申請」;嗣被告雖於第二次審查意見表示「4.請詳列各金屬原料之名稱並細分使用量」,原告則復稱「3.將原有廠內生鐵、鋼、不銹鋼…等金屬原料歸類為鋼鐵原料及不銹鋼,兩類並細分其使用量」;嗣被告僅於第三次審查意見表示「3.原料- 鋼鐵原料與代碼名稱不完全相符,請選用適當之代碼」,原告則復稱「3.修正表AP-M及表AP -E 中鋼鐵原料名稱為鋼鐵」,則被告已同意原告將不銹鋼以外之各種鋼鐵原料歸類稱為鋼鐵,且此亦有該次被告所核發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可資參酌。

3.從而,原告最新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雖僅將原料記載為鋼鐵、不銹鋼錠,惟最新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係沿襲96年8 月10日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而來,承上點說明,被告已於98年3 月20日同意原告將不銹鋼以外之各種鋼鐵原料歸類稱為鋼鐵並核發許可證在案,原告於現場之矽鐵、錳鐵、鉻鐵及鎳均屬鋼鐵原料,要無被告所稱有違反操作許可證之情事。

4.被告雖於訴願程序辯稱98年3 月20日僅同意生鐵、鐵原料、鉻鐵及鋼原料歸類為鋼鐵,並無同意其他金屬原料歸類為鋼鐵,原告增加矽鐵、猛鐵、鉻鐵及鎳等皆會增加空氣污染物排放種類,未完成變更或異動操作許可證程序,即逕行操作,違規事實明確;裁處書記載鉻鐵,僅係請原告將未登載之原料與鉻鐵併同納入許可證登載,否認有矛盾情事云云。惟查,原告於97年10月20日聲請變更操作許可證,已於該次申請書載明將原本多項之金屬原料,歸納成為鋼鐵、不銹鋼2 項,並經被告同意在案,則被告已同意訴願人將不銹鋼以外之各種鋼鐵原料歸類稱為鋼鐵,矽鐵、錳鐵及鎳本屬於各種鋼鐵原料,要無被告所稱未予同意之情。況且,各種鋼鐵原料於高週波爐區、燒結爐製程所產生之空氣污染,係因有些鋼鐵原料本身帶有少許原廠商製造程序使用之切削油,故於加熱熔解之過程中因切削油燃燒會產生SOx 、NOx 、VOCs等氣體,及鋼鐵原料本身於熔解過程產生之粒狀污染物,要不因不同鋼鐵原料之成分不同,而有被告所稱會增加空氣污染物排放種類之情,應予澄明。

5.復查,如依被告之主張,伊僅有同意於96年操作許可證即有列明之鋼鐵原料可以使用云云,然而,鉻鐵本為96年操作許可證列明之金屬原料,被告又怎會於裁處書仍將鉻鐵列為違規使用原料「違反事實欄:…鉻鐵…皆未納入許可證登載」 ,且更於原處分書說明四明確記載「另依固定空氣污染源資訊系統原物料及廢棄物代碼表規定,不鏽鋼錠、矽鐵、錳鐵、鉻鐵、鎳及樹脂皆有各自代碼,酯類硬化劑未有對應代碼,矽鐵、錳鐵、鉻鐵及鎳與不鏽鋼錠有別…貴公司違規事實明確」,顯然被告於裁處時係針對不銹鋼錠以外之金屬原料均認有違規情事,被告於裁處及訴願程序時前後自相矛盾之主張,自無足採。故被告確係未正確理解原告操作許可證所載「鋼鐵」二字之真實意涵,係包含各種鋼鐵原料,始誤為裁罰,併予敘明。

6.再查,訴願決定書雖採信被告之主張,認定98年3 月20日被告僅係同意將生鐵、鐵原料、鉻鐵及鋼原料歸類為鋼鐵,並不包含98年3 月20日前未記載之原料云云,然而,除由上開第2 點所述97年10月20日變更操作許可證審查過程「5.原許可證有詳列生鐵、不銹鋼等金屬原料,本次變更卻未詳列金屬原料,請詳列各金屬原料之名稱並細分使用量」、「5.廠內原料包含生鐵、鋼、不銹鋼…等金屬料,原許可將各項金屬量詳列細分使用量,但實際廠內之各項金屬料使用量會因客戶訂單不同而增減,故若將原料詳列細分,於操作檢測時恐無法到如申請文件所預期,故此次將各項金屬料合併申請」、「4.請詳列各金屬原料之名稱並細分使用量」、「3.將原有廠內生鐵、鋼、不銹鋼…等金屬原料歸類為鋼鐵原料及不銹鋼兩類並細分其使用量」、「3.原料- 鋼鐵原料與代碼名稱不完全相符,請選用適當之代碼」、「3 修正表AP-M及表AP-E中鋼鐵原料名稱為鋼鐵」,可知原告確係申請概括地將各種金屬原料,歸類為鋼鐵及不銹鋼2 類,並經被告核定在案,要非僅限於96年操作許可證所載之原料項目。矧依96年操作許可證原料項目記載內容「生鐵、鐵原料、鉻鐵、304 不銹鋼、316不銹鋼、鋼原料」,其中304 不銹鋼、316 不銹鋼本身即包含猛( Mn) 、鎳( Ni) 、矽( Si) 等金屬成分,從而,原告或係由溶解304 不銹鋼、316 不銹鋼以獲取猛(Mn)、鎳(Ni) 、矽(Si) 等金屬成分,或係直接熔解矽鐵、錳鐵、鎳以獲取錳( Mn) 、鎳( Ni) 、矽(Si) 等金屬成分,亦均未逸脫原操作許可證之原料範圍,應予澄明。

(二)原告所使用物料脂類硬化劑係為操作許可證明書所含括:1.查原告之生產程序係先製作模具,再將金屬原料溶融而成之鐵水澆鑄於模具,冷卻後即為鑄鋼件,再經研磨、噴砂等加工即為成品。而原告於生產程序所使用之樹脂,即係供模具製作所使用,又模具製作所使用之合成樹脂,多係為雙劑型之使用方式,即製造商會將樹脂及硬化劑分別包裝,再由使用者於使用時自行混合,從而,105 年5 月20日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上所載之樹脂物料,當然係包括該物料之必要成分即硬化劑,且此觀被告於原處分書亦自承酯類硬化劑於固定空氣污染源資訊系統原物料即廢棄物代碼表並無對應代碼即明。

2.次查,針對105 年5 月20日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原告係於104 年8 月10日提出申請,而被告於第一次審查意見時即有請原告就樹脂之成份百分率進行說明,原告除先將供應商福士科公司所提供之樹脂成分表送交被告審查外,嗣並又將福士科公司所提供之硬化劑成分表送交被告審查,從而,合成樹脂應搭配硬化劑使用除為材料本身性質外,被告於審查過程亦曾收悉硬化劑成分表,進而審核通過在案,併予敘明。

3.被告於訴願程序雖辯稱依原告所提資料係使用環氧樹脂(代碼180701) ,與操作許可證申請使用樹脂(代碼020027) ,物種代碼不同,即非相同原物料,且酯類硬化劑須另行購置方能使用,顯示酯類硬化劑係屬另一項主要原(物)料,而104 年8 月10日操作可許可證申請資料並未見酯類硬化劑脂成分資料,被告並未同意使用酯類硬化劑做為原料云云。

⑴惟查,針對105 年5 月20日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原告係於104 年8 月10日提出申請,而被告於第一次審查意見時即有請原告就脂之成份百分率進行說明,原告除先將供應商福士科公司所提供之樹脂成分表送交被告審查外,嗣並又將福士科公司所提供之硬化劑成分表送交被告審查,從而,雙方雖均未發現代碼引用錯誤情事,惟雙方對於係使用合成樹脂而非天然樹脂一情,並無錯誤認知,要無被告所稱原告使用之環氧樹脂,非屬操作許可證所許可之樹脂原料之情,且被告亦無於原處分書將環氧樹脂列為違規項目,首應澄明。

⑵次查,合成樹脂應搭配硬化劑使用,才能固化並進而製作模具,此為一般工業常識,怎有可能存有被告具體要求說明樹脂成分時,原告會未將硬化劑成分表送交審查之情,故被告辯稱未曾收到硬化劑成分表,應僅係屬伊自身作業疏失,漏未將該文件附入卷宗資料,併予敘明。又被告於原處分書亦自承酯類硬化劑於固定空氣污染源資訊系統原物料即廢棄物代碼表並無對應代碼,顯見酯類硬化劑應屬合成樹脂之部分成分,無單獨列明之必要(註:且實際上亦因無對應代碼而無從列明),否則依被告於97年10月20日變更許可證審查程序所示原(物)料名稱應與代碼名稱相符之要求,試問,原告要如何記載無對應代碼之原(物)料?故僅係搭配合成樹脂使用之酯類硬化劑,確實並非被告所稱係屬另一項主要原(物)料。

(三)原告所使用物料甲醇尚不須登載於操作許可證:

1.按「公私場所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時,應填具申請表,連同經依法登記執業之環境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之空氣污染防制計晝,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以下簡稱審核機關)為之」、「前條所稱之空氣污染防制計晝,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四、生產製程流程圖說及產製期程。

五、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與燃料之種類、成分及用量,產品種類及生產量…」,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笫5 、6 條定有明文。從而,固定污染源許可證所登載之原(物)料及燃料等操作條件內容,係指製成生產操作時之必要物質且會造成空氣污染者而言,並非生產所使用之一切原(物)料皆須登載於操作許可證,合先敘明。

2.被告雖係於人工造模、人工合模區發現有甲醇。惟查,該甲醇之用途,僅係於合模前將之塗抹於模穴內部,並隨即點火將甲醇燃燒,以提高模穴之耐熱性。從而,除甲醇僅供塗抹使用,使用數量相當少外,又甲醇經點火完全燃燒後,僅會產生二氧化碳及水(化學式:2CH3OH+3O2= 點燃=2C02+4H2O ),亦不致造成空氣污染,該合模作業之簡易步驟,要無須登載於操作許可證。從而,原告於合模程序以點火燃燒方式使用少量甲醇,以提高模具之耐熱性,要無造成空氣污染,自無須將之登載於操作許可證,更不因此構成空污法第24條第2 項之違規。

3.被告雖辯稱甲醇係揮發性有機物,縱使用量少,仍易揮發造成空氣污染,且甲醇燃燒後產生之二氧化碳,亦屬環保署公告之空氣污染物,非訴願人主張無造成空氣污染云云。惟查,原告廠區之甲醇平常皆屬密封狀態,僅於合模前將之塗抹於模穴內部,並隨即點火將甲醇燃燒,甲醇接觸空氣之作業時間相當短暫,VOCs揮發量應不致亦無證據足資證明有造成空氣汙染之虞。又環保署雖將二氧化碳公告為空氣污染物,然該次公告事項第三點亦記載「本公告與溫室氣體減量專法規範相同者,從該法之規定」,顯見二氧化碳之管制主要係受溫室氣體減量專法之規範,要非以空氣污染防制法進行管制。且訴願人於燒結爐、燃氣鍋爐作業時係以天然氣作為燃料,而天然氣燃燒時亦會釋放二氧化碳,但被告僅要求檢測粒狀污染狀、SOx 、NOx 、VOCs等污染物,並未要求檢測二氧化碳排放量,亦足證二氧化碳排放非屬鋼鑄造程序操作許可證之審查事項。況且,原告之製程僅使用少量甲醇,雖燃燒會產生二氧化碳,但相較天然氣許可之最大使用量150000立方公尺/ 年所產生之二氧化碳,可謂微乎其微,併予敘明。

(四)原告自設立工廠以來,皆十分重視環保工作,除將早期之重油燃料改為環保之天然氣燃料外,更於歷年將集塵器設施由4 具增加為7 具及添具吸附設備,被告於105 年~106 年間多次到廠稽查時,亦均未檢測出之污染情事,從而,本次被告指稱原告有違反空污法之情事,實屬誤會,爰依法起訴,並聲明:1.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依據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法第24條所稱變更,指固定污染源設備之更換或擴增、製程、原(物)料、燃料或產品之改變,致有增加空氣污染物排放種類者,本府環境保護局於106 年10月26日派員於原告後龍分公司稽查,現場使用之原料酯類硬化劑、甲醇、矽鐵、錳鐵、鉻鐵及鎳等,皆未納入操作許可證登載,且皆會增加空氣污染物排放種類,符合前揭變更規定,應於變更前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規定辦理變更許可證事宜,始得依核定後之操作許可證進行操作,原告所屬後龍分公司未依操作許可核定事項操作,違規事實明確,理應受罰。

(二)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3 月20日同意原告將不鏽鋼錠以外之各種鋼鐵原料歸類稱為鋼鐵,…鉻鐵本為96年操作許可證列明之金屬原料,被告又怎會於裁處書仍將鉻鐵列為違規使用原料,顯然自相矛盾」乙節,本府環境保護局於98年3 月20日僅同意生鐵、鐵原料、鉻鐵及鋼原料歸類為鋼鐵,並無同意其他金屬原料歸類為鋼鐵,本府環境保護局雖於98年3 月20日同意鉻鐵歸類為鋼鐵,106 年10月26日本府環境保護局現場稽查紀錄,為使原告確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19條3 款1 目規定,完整登載原物料使用資料,爰請原告將未登載使用之原料酯類硬化劑、甲醇、矽鐵、錳鐵及鎳,與鉻鐵併同納入許可證登載,始得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原告新增原物料自應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規定辦理許可證變更或異動事宜,經檢視106 年10月26日本府環境保護局現場稽查紀錄,原告所屬後龍分公司現場增加使用之原料酯類硬化劑、甲醇、矽鐵、錳鐵及鎳,皆未完成變更或異動操作許可證申請程序,逕行操作,且新增原物料種類或增加使用量,不論有無增加空氣污染物種類,自應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3 條或第23條規定辦理許可證變更或異動事宜,違規事實明確,理應受罰。

(三)原告主張「合成樹脂應搭配硬化劑使用,被告於審查過程亦曾收悉硬化劑成分表,進而審核通過在案,酯類硬化劑於固定空氣污染源資訊系統原物料及廢棄物代碼表並無對應代碼,顯見酯類硬化劑應屬合成樹脂之部分成分,無單獨列明之必要,非原告所稱係屬另一項主要原(物)料」乙節,經檢視原告所提資料,係使用環氧樹脂(代碼180701) ,與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申請使用樹脂(代碼020027) ,物種代碼不同,即非屬相同原物料,酯類硬化劑係屬製程生產操作時之必要物質且有造成空氣污染之虞,且須另行購置方能使用,顯示酯類硬化劑係屬另一項主要原(物) 料,另檢視原告104 年8 月10日固定污染源M01 操作許可證異動申請資料,原告第一次審查意見回復已重新檢附供應商提供之樹脂成分如申請書第85~88-6 頁,經檢視僅檢附樹脂成分資料,未有原告所提酯類硬化劑之成分資料,故本府環境保護局自未同意原告使用酯類硬化劑作為原料,另檢視原告所提酯類硬化劑之成分資料皆未有編列頁碼(許可申請資料皆要求每頁編列頁碼),併同檢視104 年8 月10日固定污染源M01 操作許可證異動申請資料,亦未有相關資料,且未有原料代碼之原物料並非表示不用列入許可證,故本府環境保護局自未同意該公司使用酯類硬化劑作為原料,原告所主張事項,並不足採。

(四)有關「甲醇僅供塗抹使用,使用數量相當少外,自無須將之登載於操作許可證,…又甲醇經點火完全燃燒後,僅會產生二氧化碳及水…要無造成空氣污染…,甲醇平常皆屬密封狀態,僅於合模前將之塗抹於模穴內部,VOCs揮發量應不致亦無證據足資證明有造成空氣污染之虞,…」乙節,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年9 月26日環署空字第940073948 號解釋函規定,固定污染源許可證所登載之原(物) 料及燃料等操作條件內容,應將會產生各類空氣污染物之原(物) 料及燃料等物質均納入規範,故不宜以使用量之多寡作為判定依據,另依甲醇物質安全資料表,甲醇沸點為64.7℃,符合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2條第1 款(1 大氣壓下,量測初始沸點在攝氏250 度以下) 揮發性有機物之定義,原告雖稱甲醇使用數量相當少,惟甲醇易揮發至大氣中,造成空氣污染,爰原告所使用之甲醇亦係屬製程生產操作時之必要物質且有造成空氣污染之虞,應納入許可證登載;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 年5 月9 日環署空字第1010038277號公告,二氧化碳等溫室氣體為導致全球暖化效應及氣候變遷,間接衝擊、改變及妨害生活環境,為空污法第2 條第1 款定義之空氣污染物,非所主張無造成空氣污染,其違規事實明確,所主張事項非為免責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56條規定裁處10萬元整罰鍰,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一)被告於上揭時間於原告所屬後龍分公司稽查時發現原告所使用之原料「矽鐵、錳鐵、鉻鐵及鎳」是否係系爭許可證核准使用內容所記載之原物料名稱之「鋼鐵」所包含之範圍?(二)被告於上揭時間於原告所屬後龍分公司稽查時發現原告所使用之原料「酯類硬化劑」是否係系爭許可證核准使用內容所記載之原物料名稱之「樹脂」所包含之範圍?(三)被告於上揭時間於原告所屬後龍分公司稽查時發現原告所使用之原料「甲醇」雖未在系爭許可證之核准使用原物料登載內容內,原告所屬後龍分公司是否仍可使用?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原告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該法於107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下同)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私場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變更或操作、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核准之排放標準或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5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上開如事實概要所記載之事實,即被告於上揭時地稽查,認為原告所屬後龍分公司內所使用之原料酯類硬化劑、甲醇、矽鐵、錳鐵、鉻鐵及鎳,與系爭許可證核准使用之原物料名稱有所不符,而予以裁罰如上所示,經原告提起前揭訴願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苗栗縣政府106 年12月12日府環空字第1060050800號函附裁處書暨其相關資料、原告之上開訴願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7 年4月24日環署訴字第1070014106號函附訴願決定書、系爭許可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10月26日至原告所屬後龍分公司稽查之空氣污染源稽查紀錄工作單及當日稽查紀錄照片附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三)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1、關於原告所屬後龍分公司所使用之原料「矽鐵、錳鐵、鉻鐵及鎳」是否係系爭許可證核准使用內容所記載之原物料名稱之「鋼鐵」範圍內:

(1)按「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訂有明文。又按「依本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時,應填具申請表,連同下列文件,向審核機關為之:…二、空氣污染防制設施說明書。…」、「前條所稱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說明書,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五、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與燃料之種類、成分及用量,產品種類及生產量。…」、「(第1 項)操作許可證應記載事項如下:一、操作許可證之有效期間及證書字號。二、公私場所基本資料:

㈠公私場所名稱及地址。㈡公私場所負責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住址。三、操作許可內容:㈠固定污染源名稱、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燃料用量或產品產量及其操作條件、操作期程。㈡空氣污染防制方法及設施之名稱、型式、處理容量(效率)及操作條件。㈢空氣污染物之收集排放方式、排放管道口徑及排放口位置。

㈣空氣污染物之排放種類、年許可排放量。㈤空氣污染物之年許可排放量推估依據。㈥空氣污染物排放之監測、定期檢測、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㈦固定污染源及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操作紀錄規定。㈧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監測設施或採樣設施之檢查、保養、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㈨固定污染源許可公告批次及專責單位或人員應符合設置之規定。㈩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事項。(第2項)前項第3 款第7 目及第8 目之紀錄,應保存6 年備查。」、「(第1 項)公私場所因操作內容異動而與操作許可證記載內容不符,未涉及本法第24條所稱之變更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製程、設施或操作條件異動者,應於異動前,依操作許可證申請及核發程序,重新申請。但推估未增加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者,得不重新進行檢測。二、改用低污染性原(物)料或燃料、拆除或停止使用產生空氣污染之設施、增設防制設施或提升防制效率者,應於事實發生後30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審核機關提出申請。(第2 項)依前項第1 款規定重新申請操作許可證者,應填具申請表,並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差異說明書、試車計畫書及異動所需之工程期程等相關文件。(第3 項)試車日數不得超過90日。但報經審核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第4 項)審核機關受理前2 項之申請,應依第16條規定辦理審查及核發。但屬第1 項第1 款不需重新進行檢測或第2 款者,應於完成書面審查前進行現場勘查。」,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13條、第14條、第19條、第23條規定訂有明文。是以固定污染源設備之更換或擴增、製程、原(物)料、燃料或產品之改變,與系爭許可證核准使用內容不符時,若欲對系爭許可證核准使用原物料之內容進行變更,應於變更前依法申請之,而於依法辦理變更後始得依照核准後之操作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經查,被告於105 年5 月20日核發原告所屬後龍分公司之系爭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本院卷㈠第57頁至67頁背面),其中核准之原物料內容(本院卷㈠第59頁),並未記載「矽鐵、錳鐵及鎳」,故被告於上揭時間在原告所屬後龍分公司現場稽查發現使用之原料「矽鐵、錳鐵及鎳」,與系爭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核准內容不相符,原告所屬後龍分公司若欲使用,須依法在使用前依上開法規申請,然原告所屬後龍分公司並未就此變更部分依法申請而逕為使用「矽鐵、錳鐵及鎳」,顯未依系爭操作許可證所核定之內容進行操作,被告認原告已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並無違誤。

(2)原告雖主張原告所屬後龍分公司所使用之原料矽鐵、錳鐵及鎳,均屬於系爭許可證所載核准使用原料之「鋼鐵」項目,係因被告於97年間在申請許可審查意見所表示之內容,及98年核發許可證已然同意原告將各金屬原料等分為鋼鐵及不鏽鋼兩類等語,惟審諸原告於97年10月向被告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申請資料(本院卷㈠第37頁至50頁),其中差異對照表所示之原許可證內容、原物料欄記載:「矽砂、矽酸鈉、生鐵、鐵原料、鉻鐵、304 不鏽鋼、316 不鏽鋼、鋼原料」,本次變更、異動後說明之原物料欄則記載:「矽砂、矽酸鈉、樹脂、鋼鐵、不鏽鋼、蠟、殼模砂」,足見其中變動後並未再記載「生鐵、鐵原料、鉻鐵」,參酌上開申請資料中被告對於申請文件之審查意見記載「5.原許可證有詳列生鐵、不銹鋼等金屬原料,本次變更卻未詳列金屬原料,請詳列各金屬原料之名稱並細分使用量」(本院卷㈠第37頁背面),原告回覆以:「5.廠內原料包含生鐵、鋼、不銹鋼…等金屬原料,原許可將各項金屬量詳列細分使用量,但實際廠內之各項金屬料使用量會因客戶訂單不同而增減,故若將原料詳列細分,於操作檢測時恐無法達到如申請文件所預期,故此次將各項金屬料合併申請」(本院卷㈠第38頁背面),被告於審查意見就此部分表示「4.請詳列各金屬原料之名稱並細分使用量」(本院卷㈠第39頁背面),原告回覆以:「3.將原有廠內生鐵、鋼、不銹鋼…等金屬原料歸類為鋼鐵原料及不銹鋼兩類並細分其使用量」(本院卷㈠第40頁),嗣被告於審查意見就此部分表示「3.原料- 鋼鐵原料與代碼名稱不完全相符,請選用適當之代碼」(本院卷㈠第40頁背面),原告回覆以「3.修正表AP-M及表AP-E中鋼鐵原料名稱為鋼鐵」,復觀諸原告所指之差異對照表「表AP-M」及「表AP-E」之記載內容,可知原告係將表AP-M之鋼鐵原料「生鐵、鐵原料、鉻鐵」稱為鋼鐵,由上述原告與被告間審查意見及回覆之內容脈絡,足見被告係同意原告所屬後龍分公司將生鐵、鐵原料、鉻鐵之金屬原料納歸類為鋼鐵分類。被告同意之範圍並未納入原申請審查意見表、差異對照表均無記載之其他金屬料。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許可證係承襲96年之固定污染設置許可證而來,故各種鋼鐵原料均已經被告同意歸類為鋼鐵等語,惟依據上開97年間申請資料沿革暨說明,被告僅係同意就原告所屬後龍分公司申請時所填載「生鐵、鐵原料、鉻鐵」之名稱歸類為鋼鐵,並未同意其餘金屬原料均可一概可歸類為鋼鐵,故原告所屬後龍分公司若欲使用「矽鐵、錳鐵及鎳」為原料,均須依前揭法規辦理變更事宜,此部分原告所主張,並非可採。

(3)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訂有明文。經查,被告於97年原告所屬後龍分公司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時,係同意原告所屬後龍分公司將生鐵、鐵原料、鉻鐵之金屬原料納歸類為鋼鐵分類,業如前述,且經被告於本院時自承在案(本院卷第241 頁),是被告既同意原告所屬後龍分公司將鉻鐵納入鋼鐵分類,原告因執法之主管機關已同意而未就原物料鉻鐵之部分於申請系爭許可證時記載而逕納入鋼鐵分類嗣使用之,被告復並未曾告知原告該部分仍應重新記載後申請,則原告所屬後龍分公司在被告曾同意鉻鐵即為鋼鐵分類項下後,主觀上認為鉻鐵即在系爭許可證核准使用之原物料範圍內,進而使用鉻鐵為原物料,所為尚難認有故意或過失,故原告所屬後龍分公司使用鉻鐵為原料,尚難作為前揭行政處分之違規事實。惟此部分在被告於106 年10月26日稽查時告知原告仍應詳實就原物料鉻鐵部分於申請許可證時登載,則原告日後若於被告告知之該時點後若再遭稽查發現逕為使用「鉻鐵」,則無從再以被告曾同意鉻鐵納入鋼鐵分類為理由阻卻行政罰責任,併予敘明。

2、關於原告所屬後龍分公司所使用之原料「酯類硬化劑」是否係系爭許可證核准使用內容所記載之原物料名稱之「樹脂」範圍內:

(1)經查,被告於105 年5 月20日核發原告所屬後龍分公司之系爭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本院卷第59頁),其中核准之原物料內容,並未記載「酯類硬化劑」,故被告於上揭時間在原告所屬後龍分公司現場稽查發現使用之原料「酯類硬化劑」,與系爭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核准內容不相符甚明。

(2)原告雖主張原告所屬後龍分公司所使用之原料「酯類硬化劑」,屬於系爭許可證所載核准使用原料之「樹脂」項目,係因原告所屬後龍分公司所使用樹脂物料之必要成分,包含硬化劑,且硬化劑並無於固定空氣污染源資訊系統原物料表之對應代碼,又原告在104 年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時,亦曾將福士科公司所提供之硬化劑成分表送交被告審查,被告已然知悉原告使用之硬化劑成分等語。惟查,據原告主張原告所使用之合成樹脂即為向福士科公司進貨之環氧樹脂,係用來造模所用等語(本院卷㈡第207頁),參以卷附福士科公司販售之樹脂介紹資料(本院卷㈠第186 頁正反面),合成樹脂需另外添加硬化劑或催化劑,又佐以環氧樹脂與硬化劑於市面上之販售情形,環氧樹脂並非必然與硬化劑一併販售,亦有可供分開購買之情形,此有卷附環氧樹脂、硬化劑之販售資料(本院卷㈠第187 頁正反面)在卷可考,可知原告所屬後龍分公司所使用之樹脂原料係在使用過程中,需另添加硬化劑,而作為造模所用。然該種樹脂在使用上,除了添加硬化劑外,尚有改性劑、填料、稀釋劑等可供添加,此有環氧樹脂之介紹資料(本院卷㈠第188 頁)在卷可參,故對於原告所屬後龍分公司所使用之環氧樹脂而言,硬化劑係屬在使用上所需加入之添加物,並非其本身之必要成分,又原料在產品製程使用上可能需添加其他物質以產生化學變化,本非吾人所難以想像,然據此即認定原料使用時所添加之物質即均屬該原料之一部份,且即屬系爭許可證內該原料項下之範圍,顯有違論理法則,是原告主張硬化劑為環氧樹脂使用上需加入之添加物,硬化劑即為樹脂之必要成分等語,並非可採。

(3)原告雖復主張原告在104 年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時,亦曾將福士科公司所提供之硬化劑成分表送交被告審查等語,惟遍翻原告當時向被告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完整資料(見本院卷㈡第4 頁至205 頁),並無原告所指之硬化劑成分表資料甚為明確,原告雖稱有可能是被告不慎缺漏原告所提供之硬化劑成分表而未附於申請資料內,然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舉證實說,是並無從認定此部分原告主張屬實。再者,原物料記載並不以有原料代碼對照表之專屬編碼為限,如各該原物料無相對應之專屬編碼,亦有9999之代碼可供歸類,經被告陳述(本院卷㈠第240 頁背面)在案,參以固定污染源設置或操作許可證之管制目的,係針對公私場所具有固定污染源,應先備妥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使主管機關為相應之污染源把關,以防制空氣污染,故是否有相應之代碼並非所問,是原告上揭所主張部分亦非可採。綜上所述,原告所屬後龍分公司若欲使用系爭許可證所未核准之「酯類硬化劑」,須依法在使用前依上開法規申請,然原告所屬後龍分公司並未就此變更部分依法申請而逕為使用「酯類硬化劑」,顯未依系爭操作許可證所核定之內容進行操作,就此部分被告亦認原告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並無違誤。

3、關於原告所屬後龍分公司所使用之原料「甲醇」雖未在系爭許可證之核准使用原物料登載內容內,原告所屬後龍分公司是否仍可使用:

(1)原告主張甲醇僅供塗抹使用,並隨即點火將甲醇燃燒,以提高模穴之耐熱性,使用數量相當少,無造成空氣污染之虞,無須登載於操作許可證一節,惟查,系爭製程使用之甲醇為揮發性有機物,屬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之空氣污染物種類之一,此外,係屬易燃液體第2 級,並為生殖毒性物質第2 級、特定標的器官系統毒性物質、重複暴露第1 級,其危害分解物為二氧化碳及一氧化碳(燃燒),此有甲醇之物質安全資料表(本院卷㈠第12 1頁至123 頁)在卷可考,可知甲醇不僅具有毒性,且在燃燒後會產生危害分解物,則原告既需在製程中燃燒甲醇,則該燃燒後之分解物亦可能造成空氣污染。而固定污染源許可證所需核准之原(物) 料,並未因不同之使用量或操作方式而排除使用前須申請許可之必要,況甲醇燃燒後所排放之二氧化碳,屬溫室氣體,係近年來所週知導致全球暖化效應及氣候變遷、極端氣候加劇等之重要原因,將間接衝擊、改變及妨害吾人所生活之環境,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定義之空氣污染物。

(2)據此,原告所屬後龍分公司若欲使用系爭許可證所未核准之「甲醇」,須依法在使用前依上開法規申請,然原告所屬後龍分公司並未就此變更部分依法申請而逕為使用「甲醇」,顯未依系爭操作許可證所核定之內容進行操作,就此部分被告亦認原告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難為推翻被告所為裁罰,被告使用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料「酯類硬化劑、甲醇、矽鐵、錳鐵及鎳」,核認「未依許可證內容操作」,又原告所屬後龍分公司屬工廠,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案經被告依同法第56條第1 項後段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其裁罰之金額亦屬第56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最低罰鍰金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其認定事實固與本院有部分差異(原告所屬後龍分公司使用「鉻鐵」部分是否為違規事實之一),然其適用法律及罰鍰裁量,則均核無違誤,部分理由雖與本判決有別,然結論尚無不同,即爰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上開部分及訴願決定,自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瀅婷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空氣污染防制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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