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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66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陳雅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66號

原告
張漢祥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核本件起訴尚有如附表所示不合程式之情形,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同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1 份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於本院),並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抬頭書名「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案號「109 年度交字第66號」,以資區別。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起訴不合程式」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雅菡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項次│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               │
├──┼────────────────────────┤
│ 1 │未以「行政訴訟起訴狀」正確表明當事人(行政訴訟法│
│  │第237 條之9 準用同法第236 條、第105 條第1 項、第│
│  │57條第1 款、第2 款):             │
│  │①起訴狀上「當事人」欄中,應載明「原告」為「張漢│
│  │ 祥」,原起訴狀記載「告訴人:張漢祥」,即屬有誤│
│  │ ,應予更正。                 │
│  │②起訴狀上「當事人」欄中,應載明「被告機關代表人│
│  │ 」為「賴銘助(分局長)」,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苗│
│  │ 栗縣○○市○○街000 號」,原起訴狀未載明被告機│
│  │ 關代表人姓名及與機關之關係、被告機關所在地,即│
│  │ 有缺漏,應予補正。              │
├──┼────────────────────────┤
│ 2 │起訴狀未正確表明「案由」即「訴訟標的」(行政訴訟│
│  │法第237 條之9 準用同法第236 條、第105 條第1 項第│
│  │3 款):                    │
│  │起訴狀之「案由」即「訴訟標的」欄應具體載明不服裁│
│  │決書之案號,故起訴狀即應表明「不服苗栗縣警察局苗│
│  │栗分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苗警交裁字第F00000000 │
│  │號、第F00000000 號裁決書」,原起訴狀僅記載「為請│
│  │求撤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裁決書案,終止其期│
│  │日計算」,應予更正。              │
├──┼────────────────────────┤
│ 3 │起訴狀未表明「訴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
│  │準用同法第236 條、第10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7條第│
│  │4 款):                    │
│  │起訴狀應記載「起訴之聲明」為「一、原處分均撤銷。│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起訴狀漏未記載,即│
│  │有缺漏,應予補正。               │
├──┼────────────────────────┤
│ 4 │「行政法院」欄之缺漏(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
│  │項準用同法第236 條、第105 條第1 項、第57條第8 款│
│  │):                      │
│  │起訴狀應記載本院行政法院名稱全銜「臺灣苗栗地方法│
│  │院行政訴訟庭」,原起訴狀記載「台灣省苗栗地方法院│
│  │」,即屬有誤,應予更正。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66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