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6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66號
- 原告
- 張漢祥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核本件起訴尚有如附表所示不合程式之情形,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同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1 份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於本院),並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抬頭書名「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案號「109 年度交字第66號」,以資區別。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起訴不合程式」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項次│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 │ ├──┼────────────────────────┤ │ 1 │未以「行政訴訟起訴狀」正確表明當事人(行政訴訟法│ │ │第237 條之9 準用同法第236 條、第105 條第1 項、第│ │ │57條第1 款、第2 款): │ │ │①起訴狀上「當事人」欄中,應載明「原告」為「張漢│ │ │ 祥」,原起訴狀記載「告訴人:張漢祥」,即屬有誤│ │ │ ,應予更正。 │ │ │②起訴狀上「當事人」欄中,應載明「被告機關代表人│ │ │ 」為「賴銘助(分局長)」,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苗│ │ │ 栗縣○○市○○街000 號」,原起訴狀未載明被告機│ │ │ 關代表人姓名及與機關之關係、被告機關所在地,即│ │ │ 有缺漏,應予補正。 │ ├──┼────────────────────────┤ │ 2 │起訴狀未正確表明「案由」即「訴訟標的」(行政訴訟│ │ │法第237 條之9 準用同法第236 條、第105 條第1 項第│ │ │3 款): │ │ │起訴狀之「案由」即「訴訟標的」欄應具體載明不服裁│ │ │決書之案號,故起訴狀即應表明「不服苗栗縣警察局苗│ │ │栗分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苗警交裁字第F00000000 │ │ │號、第F00000000 號裁決書」,原起訴狀僅記載「為請│ │ │求撤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裁決書案,終止其期│ │ │日計算」,應予更正。 │ ├──┼────────────────────────┤ │ 3 │起訴狀未表明「訴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 │ │準用同法第236 條、第10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7條第│ │ │4 款): │ │ │起訴狀應記載「起訴之聲明」為「一、原處分均撤銷。│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起訴狀漏未記載,即│ │ │有缺漏,應予補正。 │ ├──┼────────────────────────┤ │ 4 │「行政法院」欄之缺漏(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 │ │項準用同法第236 條、第105 條第1 項、第57條第8 款│ │ │): │ │ │起訴狀應記載本院行政法院名稱全銜「臺灣苗栗地方法│ │ │院行政訴訟庭」,原起訴狀記載「台灣省苗栗地方法院│ │ │」,即屬有誤,應予更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