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0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交易字第209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宋財茂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408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6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莊淑芬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宋財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宋財茂曾4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最近1 次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仍未改善,於民國100 年7 月2 日18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之黃昏市場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駕駛車號LM-8070號自小貨車,欲返回同市之住處。嗣於同日23時35分許,行經同市○○路614 號前時,因酒精發生作用致其不能安全駕駛,遂撞擊由陳文政停放路旁車號SCF-302 號輕型機車(未受傷)。經到場處理之員警對宋財茂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9毫克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記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 (舊 100.11.30 以前)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