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0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405號
- 移送機關
-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 異議人
- 謝順達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下稱苗栗監理站)於民國100 年12月9 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ZBC148789號處分(原舉發案號:公警局交字第ZBC148789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謝順達不罰。
理由
一、按行為人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5 款定有明文。依此條款規定,交通警察在一定事實前提下,對於違規行為之舉發,享有裁量權,不適用法定舉發原則(有違規即應舉發)。但由此亦衍生應妥適裁量之裁量義務。倘依其情形,舉發反不適當時,交通警察之裁量權將減縮至零,僅有不舉發始為合義務之裁量。此時如仍予舉發,主管機關復據以裁罰,其裁罰即屬違反裁量義務之違法處分,倘經司法爭訟,即應由法院予以撤銷。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謝順達於民國100 年10月10日10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055-VH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 號北向110.9 公里處,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16公里,為警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居住在苗栗縣竹南鎮,父親因病住院,100 年10月10日接獲病危通知,心繫父親病情,急於趕赴醫院,不慎超速違規,情有可原,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異議意旨所述為趕赴探望病危父親而違規超速乙節,業據提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發出謝清泉之病危通知單影本(通知時間:100 年10月10日上午10時00分)、謝清泉之死亡證明書(死亡時間:100 年10月29日20時25分)為證,經核確與本件違規時間,相互吻合,而異議人與謝清泉確為父子關係,亦經本院調取異議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證屬實。是異議人因客觀具體事實不得已而超速違規,應可認定。又查:本件異議人違規之國道3 號公路,相較其他高速公路而言,向來車流較少,速限較高,異議人違規時,超過速限16 公里,應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復未生任何交通事故,可認其情節輕微。原處分機關函覆異議人之意見陳述時,亦稱:「陳述理由可理解」(苗栗監理站100 年11月29日竹監苗字第1003002526號函);舉發機關函覆原處分機關查詢時,則建請「逕依職權卓處」(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100 年11月24日公警二交字第1000273006號書函),均未見本件違規有何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有致生交通事故,情節並非輕微之說明,對照上述違規情由,及前揭合義務裁量之說明,應認本件以裁量不舉發為適當。而至親病危,恐須臾間生死兩隔,趕赴隨侍在側,分秒必爭,輕微超速違規,在所難免,強加舉發裁罰,不免違反人性,於人倫事理難以周全,降低處罰正當性,斲傷國民對法律之信服基礎,其舉發裁罰,已有違合義務之裁量而違法,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改為不罰之諭知,以臻適法。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蔡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