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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3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周靜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4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徐秀容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9年12月21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E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徐秀容於民國99年11月4 日7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1-DMP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 段、經國路3 段口處,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警員逕行舉發「⒈機車未依規二段式左轉、⒉不服稽查取締(經警攔停不停加速逃逸)」違規;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期限內到案申訴表示不服,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查覆後,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 項規定,於99年12月21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 元(機車未依規二段式左轉罰600 元、不服稽查取締逃逸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2 點(機車未依規二段式左轉記1 點、不服稽查取締逃逸記1 點),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違規時、地依號誌燈行駛燈,因當時交通尖峰時段,即快速行駛通行,未見警察在交通指揮疏導,亦未聞有鳴笛制止聲,且戴全罩式安全帽,被告受到罰單深感莫名其妙,為此向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駕駛汽車違反本條例第48條、第60條第1 項規定者,除應依本條例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3 條第8 款規定,係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

四、次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機慢車左轉待轉區待轉標線;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線,用以指示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分段行駛,視需要設置於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9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五、再按汽車駕駛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並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4 項規定甚明。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該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本意,係以車輛所有人對於車輛應有管理,對於被檢舉所屬車輛涉及違規,若不舉證告知駕駛人為誰,自可認定其為違規行為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437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經查:

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騎乘車號001-DMP 號重型機車為警逕行舉發「⒈機車未依規二段式左轉、⒉不服稽查取締(經警攔停不停加速逃逸)」違規乙節,有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足憑。

㈡、次依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顏睿朋到庭具結證稱:「(本件取締過程?)於99年11月4 日上午7 時30分許,我站在經國路三段123 號前,手持DV,往經國路三段,與中華路口拍攝,要取締機車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然後發現001-DMP 重機車,從北上直行的方向直接左轉經國路三段,他轉過來之後,我的同仁手持指揮棒、鳴笛請他停車,他剛騎過來時是靠外車道,後來他騎向內車道,閃避同仁,我們當時在路邊」、「(當時車流量?)當時是上班時間,車流量蠻多的,但左轉的車流量不多,汽車約二、三輛,機車就他一台。」、「(問:有無可能有其他車子擋住異議人的視線,使他未注意?)外車道前面都無車輛,我們同仁有站出去,用指揮棒示意他停。」等語綦詳(見本院100 年2 月17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庭呈之現場圖1 份及現場照片20張以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6至35頁)。衡諸證人顏睿朋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經到庭具結,證述其舉發經過,對異議人騎乘上開重型車如何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及不服稽查逃逸之舉發過程的證述,連續而完整,顯見其對舉發當時之記憶深刻,且證人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宿怨,亦無仇隙,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之理。而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掣單告發異議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資格及其證言之證明力,故渠等之證言應堪採信。

㈢、本院復當庭勘驗證人顏睿朋提出之違規蒐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⒈異議人車輛從中華路左轉經國路,自外側車道聽到警員鳴笛後即偏向內側車道離去。⒉異議人離去時,速度快,約時速五、六十公里。」(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上開現場錄影內容核與證人前開證述異議人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及經警停不停加速逃逸之過程等情節大致相符,益徵證人顏睿朋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並非虛妄。

㈣、復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可知,中華路四段上設置有一「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由異議人行駛之中華路四段西往東之方向觀之,機車駕駛人應可清楚辨識該處設有該標誌,並無遮蔽視線之情形。且中華路四段、經國路三段路口前之馬路地面上業已劃設有「機車待轉區」之標線及字樣,異議人既係考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機慢車駕駛人,於行經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是否設有兩段式左轉標誌牌,並遵循該標誌牌之指示行駛,詎異議人未遵守規定,逕由中華路四段直接左轉經國路三段,因而造成本件違規,自屬有過失甚明。又依證人顏睿朋前開證述及其提出之現場圖所示,當時證人係站在經國路三段123 號前處,手持DV,往經國路三段與中華路口拍攝,於發現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1-DMP 號重型機車直接左轉經國路三段時,其同仁即手持指揮棒、鳴笛請異議人停車等情,異議人應無看不到位於左後方之證人或聽不見證人鳴喇叭之理。況異議人對於證人舉發其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足徵證人確實對於異議人之行進方向及過程有一定程度之掌握,並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況。另衡異議人行經中華路四段與經國路三段口時因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而為證人發現,情急之下騎車逃避證人之查緝,亦未逾乎常情,堪認證人所證上開舉發過程,應屬實在。

㈤、再者,證人顏睿朋為本件違規之舉發,業已提出科學證據即錄影光碟供本院參酌,且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而異議人並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如何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所為之指摘,經核並無依據。另異議人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參諸前揭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437號裁定之意旨,自可認定其為違規行為人,則原處分機關以前開車輛之所有人即異議人為處罰對象,核無違誤。從而,異議人有於上述時、地騎乘機車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及不服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且經合法舉發一事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七、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有前揭於騎乘機車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及不服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共計3,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共2 點,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僅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周靜妮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3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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