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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1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卉聆林卉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易緝字第11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松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1673號),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30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曾于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鍾松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鍾松發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17日20、21時許,在其友人位在苗栗縣南庄鄉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頭吸食器(未扣案)內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99年8 月18日8 時25分前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東河派出所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林卉聆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慧 萍

法 官 林 卉 聆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11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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