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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柳章峰柳章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易字第21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明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654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12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5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盛兆盈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江明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米袋及尼龍袋各壹只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江明仁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22日以95年度易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於95年6 月19日判決確定,甫於96年5 月3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與石鎮南(業經本院另案判刑)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0月7 日凌晨1 時許,由江明仁騎乘懸掛車牌號碼GAI ─441 號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FDE ─308 號),後載石鎮南,攜帶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條及鐵剪等物(均未扣案),前往苗栗縣大湖鄉暗坑山區○○道路四寮幹33號電桿處,由江明仁利用鐵條攀爬至電線桿上,並手持鐵剪剪斷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湖營業處(以下簡稱臺電公司大湖營業處)架設在該處之電纜線,石鎮南則在下方把風,於江明仁剪斷1 條600V PVC風雨線2m/ ㎡(長約16公分)得手後,適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巡邏警車駛來,石鎮南示意江明仁分頭逃竄,江明仁爬下電線桿後躲藏至附近竹林內,並將行竊使用之鐵條及鐵剪等物棄置林內,經警在現場四周搜尋後,於同日凌晨4 時許,在上開行竊地點附近山壁石縫內逮獲石鎮南,並扣得其2 人所有預備裝置電纜線使用之米袋及尼龍袋各1 只。石鎮南於警詢時則供出在逃另一共犯江明仁。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 舊100.01.26 以前) 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江秋靜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秋靜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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