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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8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梁晉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83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文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文義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朱文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繆」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朱文義先於民國99年7 月3 日上午4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8-4033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苑裡鎮房裡里6 鄰69-1號興亞水泥製品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亞公司)附近,將車輛停放在該公司北側廢棄樓房騎樓,下車查探地形並擬定行竊動線後,隨即於同日上午4 時6 分許離開,再於同年7 月4日(週日)上午1 時38分許,共同駕乘上開車輛前往興亞公司,將車輛停放附近後,聯袂徒步橫越馬路,經由前開廢棄樓房與興亞公司間廢棄之工廠廠房,直臨興亞公司倉庫旁窗戶,旋以不詳方式,破壞興亞公司倉庫供作安全設備之窗戶上,用以封閉該早已損壞之窗戶之三合板後,踰越該窗戶侵入興亞公司倉庫內,竊取興亞公司所有,由該公司總務顏梅標所管理,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41萬元之白鐵長帽6,266 顆、銅線30條及銅圈5 個,得手後,將上開財物堆放於興亞公司旁廢棄工廠內,朱文義隨即於同日上午5 時10分許,徒步返回前開停車處取車,再於同日上午5 時15分許,將車輛開抵現場,以倒車方式停放在該廢棄樓房騎樓,2 人隨即共同將所竊得部分財物先行搬運上車,並於同日上午5 時22分許,由朱文義將部分財物載離現場,旋於同日上午5 時43分許,再以同樣手法,於同日上午5 時48分許,將所竊得另一部分財物接續搬離現場。2 人於同年7 月5 日上午4 時17分許,復承上開竊盜之接續犯意,直接將車輛開入興亞公司旁廢棄工廠,聯手將剩餘財物搬運上車後,揚長而去。嗣興亞公司員工於同年7 月6 日上午前往倉庫取貨時,始發覺遭竊而報警,經警循線於同年9 月4 日拘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查被告朱文義所犯之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加重竊盜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之罪,則本院第一審自無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對於檢察官起訴書中所提出,以及當庭所補充之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其與檢察官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等資料,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再有關本案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揭說明,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自警詢、偵訊迄至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先於警詢時辯稱:不記得99年7 月5 日是何人使用上開車輛,99年7 月3 日至5 日間,究係何人使用上開車輛亦不記憶,不知為何上開車輛會出現在案發現場,案發期間並不在犯罪現場,不記得該期間人在哪裡,也不知於99年7月3 日至5 日間,為何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會出現在附近,警方所提示上開期間之通聯紀錄,乃係去電向友人黃志昌借款,第1 次未借到,第2 次黃志昌有借予3 千元,並未涉及本件竊案等語;嗣於偵訊時改口辯稱:上開車輛為前妻鄭麗娟所有,2 人離婚後仍有往來,車子由雙方使用,99年7 月3 日至5 日期間,車輛應係由其使用,案發當時因與前妻吵架,喝悶酒,故獨自將車輛停放在工廠隔壁騎樓,沒有回家,連續3 天凌晨4 、5 許前往該處睡覺,因太久未回家,缺乏金錢,故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綽號「昌叔」之人借錢,但「昌叔」未允諾等語;於審理時則辯稱:監視器有拍到車輛畫面,車子並非停在工廠門口,也不是從工廠出來,當時車輛停放在現場時間如此短暫,不可能進去搬運物品,當時車輛傳動軸有斷裂情形,且現場有門檻,因此車輛開出時,後方有下沈之情形等語。經查:

(一)證人顏梅標於警詢時證稱:本件係公司管理倉庫人員於99年7 月6 日上午7 時30分許,前往倉庫開門時,發現東西遭竊,當時並未發現門窗有遭破壞,因為倉庫上方窗戶未關,而隔壁為空置廠房,該空置廠房鐵窗則有遭破壞情形,竊嫌可能係從該處進入行竊等語,並於偵訊時結證稱:公司有2 個廠房,一個門牌69之1 ,一個門牌69之3 號,公司之工廠並未廢棄,一直都有營業,公司係被偷2 次,時間很近等語。嗣於審理時結證稱:失竊財物數量係由管理員依據公司財產帳目列出清單,明細詳如公司答覆法院之公文,公司倉庫與後面廢棄工廠係有共同壁,該牆壁上有窗戶,本件竊嫌應係自該窗戶進入倉庫,該窗戶原本即已損壞,公司以三合板釘死,但失竊那天三合板遭弄開等語。而觀之卷附99年7 月5 日現場照片(偵卷第66至67頁),興亞公司倉庫與相鄰之廢棄工廠間共同壁上窗戶,確有1 扇窗板缺損,且依興亞公司100 年5 月20日號函及所附失竊物品一覽表、轉帳傳單、統一發票及進口報單,興亞公司於案發之前,確有購入失竊之白鐵長帽等財物之事實。足認興亞公司確於99年7 月間,遭竊嫌以破壞倉庫窗戶上用以防閑之三合板後,踰越該窗戶侵入倉庫之方式,竊取白鐵長帽等財物。

(二)又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康景龍於審理時結證稱:本件接獲報案後,隨即調取興亞公司3 、4 、5 日監視器紀錄檢視等語,證人顏梅標亦於偵訊時結證稱:公司小姐曾經陪同承辦員警檢視監視器內容,因而發現車牌號碼B8-4033 號自用小客車涉案等語,且承辦員警於函送被告之時,卷內即附有相關節錄畫面(偵卷第54至60頁),並佐以卷附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99年7 月5 日受理各類刑案記錄表及100 年5 月12日證人康景龍職務報告(本院卷第34至35頁,職務報告日期誤載為99年5 月12日),亦確實記載當時承辦員警楊朝嘉曾經前往興亞公司查看監視錄影器。足見警方補提出於本院之翻拍照片光碟,確為案發時承辦員警檢視現場監視器紀錄內容所留存之紀錄無疑。

(三)本件於99年7 月3 日上午4 時5 分10秒許,某深色自用小客車以倒車方式駛向興亞公司旁,該車於同日上午4 時5分16秒許,車身三分之二左右隱沒在消防栓後方圍牆內(自監視器視角觀察),旋於同日上午4 時6 分11秒許駛離現場;又於99年7 月4 日上午1 時38分53秒許,監視器攝得2 名行人穿越斑馬線後,於同日上午1 時39分10秒走向興亞公司旁建物,隨即隱沒其中,嗣於同日上午5 時10分26秒許,其中1 人自該建物中露臉向外探視,於同日上午5 時10分31秒許,橫越馬路離開現場,同日上午5 時15分51秒許,深色自用小客車隨即駛近現場,並於同日上午5時16分至17分間,再以倒車入庫方式駛進消防栓後方之現場,而僅將車頭露出於圍牆外,同日上午5 時21分39秒許,1 名男子下車後,繞過車頭往建物內走去,同日上午5時22分2 秒許,該車駛離現場,於同日上午5 時43分16秒許,經過21分鐘左右後,該車再度出現在現場,並於同日上午5 時44分57秒許,復以倒車方式駛向現場,駕駛並一度開啟車門,同日上午5 時45分21秒,車上駕駛將車輛停放在圍牆後,隨即下車,先往後方查看動靜,再於同日上午5 時48分10秒許,繞過車輛後,於同日上午5 時48分31秒,將車輛駛離現場;再於99年7 月5 日上午4 時17分22秒許,前開自用小客車復先行將車燈熄滅後,駛向興亞公司,於同日上午4 時17分26秒許,直接自消防栓前方開入現場,迄至同日上午4 時22分0 秒許,始再以車頭向外之方式駛離現場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翻拍照片光碟明確,並製有勘驗光碟紀錄1 份在卷足憑(含翻拍照片39張)。經細觀上開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於99年7 月4 日上午5 時16分55秒許,竊嫌車輛進入現場時,所攝得之「IMG-0498」照片中,其車輛左後輪之輪胎與其上方葉子板間距離,與左前輪者相較,所差無幾,然於同日上午5 時22分2 秒許,竊嫌車輛離開現場時,所攝得之「IMG-0502」照片中,竊嫌車輛左後方葉子板高度,已有下沈現象,其與左後輪輪胎間距離,顯與左前輪者不同,又於同日上午5 時48分31秒許,竊嫌車輛第2 度駛離現場之際,所攝得之「IMG-0510」照片中,竊嫌車輛左後輪與其左後方葉子板之間距,除與左前輪不同外,亦顯然小於「IMG-0498」照片中左後輪之情形,再觀之於99年7 月5 日上午4 時22分2 秒許,竊嫌車輛駛離現場時,所攝得之「IMG-0517」照片中,該車左後方葉子板與左前方葉子板相較,亦有下沈之情形。查車輛後座或是行李箱中,若係載運相當之重物,則該車車體後半部,即會出現下沈之現象,而使其後方輪胎上方葉子板,逼近後方輪胎,此為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是本件於99年7 月4 日、5 日凌晨,3 度前往興亞公司旁停留之車輛,其於離開之際,車後必然載運有相當重量物品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又依卷附興亞公司前方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54至56頁),車牌號碼B8-4033 號自用小客車確於99年7 月5日上午4 時43分許,行經興亞公司前方。佐以證人即被告之前配偶鄭麗娟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為其前夫,車牌號碼B8-4033 號自用小客車都登記在其名下,平時為其與被告輪流使用,被告亦有1 把車輛鑰匙,被告如果要用車,會先詢問其否使用,如無使用需求,被告即會使用該車,案發期間並未將上開車輛借與他人使用,可能係被告在使用等語。且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均坦認上開車輛於99年7月3 日至5 日間,皆為其使用,並曾將該車停放在興亞公司旁邊之騎樓等語。足見前開於99年7 月3 日至5 日凌晨,4 度前往興亞公司旁之深色自用小客車,乃被告所駕駛無疑。

(五)觀之卷附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7 月3 日至5 日間雙向通聯紀錄,被告上開行動電話於99年7 月3 日上午4 時9 分14秒許發話時,其基地台位置係在距離案發現場興亞公司(依承辦員警所繪製之現場圖,興亞公司係位在苑裡鎮○○路與介壽路路口)僅有數公里之臺中市○○區○○路6 號,而於同年月4 日上午5 時27分35秒及55秒許發話時,其基地台位置亦在相距僅有數公里之臺中市○○區○○路56號。其發話時間均為被告駕車駛離興亞公司之後,且基地台位置均與興亞公司相距僅有數公里,而為車輛可於數分鐘內抵達之距離。足見被告供稱其於99年7 月3 日至5 日間,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興亞公司附近等語,確與事實相符,而無虛妄。

(六)再依證人顏梅標於審理時結證稱:竊嫌倒車停車之地方,應係公司北邊緊鄰廢棄工廠之騎樓,廢棄工廠大門並非直臨馬路,而係往內退縮,監視器所攝得之廢棄工廠部分,僅有其大門柱子,亦即畫面中白色部分等語,並繪製有現場圖1 紙附卷。佐以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翻拍照片光碟時,亦發覺被告於99年7 月3 日、4 日3 度將上開車輛停放在現場時,車身均係隱藏在白色圍牆之後(參見翻拍照片「IMG-0488」、「IMG-0499」及「IMG-0506」),而僅有車頭露出,且被告於同年月5 日,則係經由圍牆前方,將全車開入(參見翻拍照片「IMG-0515」),直至車輛完全消失在鏡頭中。復參之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係將車輛停放在興亞公司隔壁騎樓等語。可知被告於99年7 月3 日首度前往現場勘查地形,以及於同年月4 日2 度駕車前往現場搬運贓物之時,其車輛均係暫停於興亞公司隔壁建物之騎樓,直至7 月5 日再度駕車前往現場時,始將車輛直接開入緊鄰興亞公司之廢棄工廠前。

(七)被告雖於偵訊時辯稱,案發期間前往興亞公司附近停留,乃係前往該處睡覺休息等語。然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車輛於99年7 月3 日上午4 時5 分16秒許到達騎樓後,僅停留54秒,旋於同日上午4 時6 分11秒許,即駛離現場,嗣於99年7 月4 日上午5 時17分6 秒許,再度停靠在騎樓後,於同日上午5 時22分2 秒許,即再駛離現場,其間停留僅有4 分56秒,嗣於同日上午5 時45分21秒,第3 度停入騎樓後,亦僅停留3 分10秒,即於同日上午5 時48分31秒駛離,末於99年7 月5 日上午4 時17分26秒許,直驅興亞公司旁廢棄工廠後,亦旋於同日上午4 時22分0秒許,駕車離開,而僅停留4 分34秒。苟被告確係因與前妻爭吵而前往興亞公司附近休憩,則其於該處停留之時間,豈僅有匆匆54秒、4 分56秒、3 分10秒及4 分34秒之理?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八)被告另於警詢及偵訊時,以前往案發現場係為向居住在附近之證人黃志昌借款,證人黃志昌並曾出借3 千元等語置辯。惟證人黃志昌於警詢時證稱: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被告於99年7 月3 日、4 日凌晨來電時,其接通後隨即將電話掛斷,不知被告所為何事,也未曾出借3 千元與被告,99年7 月間,並未向被告收購任何舊貨等語,並於偵訊時結證稱:平時睡覺時聽聞手機鈴聲會將其關掉,所以不知99年7 月3 日、4 日間凌晨來電為何人,被告不曾來電向其借款,僅曾於白天來電告知欲定做桌子等語,顯與被告辯詞不同,益徵被告此部分之辯詞,為卸責之詞。

(九)至被告於審理時,復以其於案發現場停留時間過短,不足以竊取並搬運興亞公司上開財物等語,為己辯護。查被告於審理程序,本院質問勘驗結果中,現場所出現之另一人員身分時供稱:該人應係在遊藝場所認識之年約37歲之男性友人「小繆」等語。而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與「小繆」係於99年7 月4 日上午1 時38分53秒許,先以步行方式前往興亞公司附近建物騎樓,嗣於同日上午5 時10分26秒許,僅有被告1 人自該處走出,橫越馬路離開現場,嗣被告於同日上午5 時15分51秒許,隨即駕車返回現場。足見被告與「小繆」於99年7 月4 日上午,在現場共同停留時間約長達3 時31分33秒,且「小繆」於被告外出開車後,猶仍繼續停留在現場,並未離開。因此,被告辯稱其無充足時間犯案等語,亦無可採。

(十)再被告另於審理時辯以案發現場騎樓設有門檻,且上開車輛傳動軸有斷裂情形,因此開出騎樓時,車輛後方出現下陷情形等語。然被告上開車輛於99年7 月4 日上午5 時16分55秒開入現場騎樓停放時,其左後方葉子板與左後輪輪胎間距離,並無異樣,業經本院勘驗上開翻拍光碟明確,堪認被告車輛於案發當時,其上足以影響車輛懸吊功能,而導致車身後半部下沈之相關零件,顯然並無任何故障之情形。且依上開勘驗結果「IMG-0493」、「IMG-0494」、「IMG-0495」、「IMG-0496」、「IMG-0497」、「IMG-0503」與「IMG-0511」翻拍照片所示,現場騎樓與馬路之間,僅有騎樓地板與馬路柏油交界處之色差,而在該處之騎樓地板與馬路路面上,均無明顯隆起之門檻。是被告辯稱其車輛係因傳動軸斷裂,並碾壓過門檻而造成左後輪與左後葉子板間距縮短等語,亦不可採。

()此外,復有被告住宅照片(攝有車牌號碼B8-4033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B8-4033 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監視器翻拍照片42張、照片6 張(偵卷第68頁)、通霄分局100 年3 月15日函(含附件警員職務報告、翻拍照片15張)等在卷足憑。足認本件被告係先於99年7月3 日凌晨駕車前往興亞公司附近查探,隨即於99年7 月4 、5 日3 度與「小繆」共同駕車前往興亞公司,破壞興亞公司倉庫窗戶三合板後,踰越該窗戶並侵入竊取白鐵長帽等財物後,再以上開車輛載運重物離去無訛。本件被告所涉共同毀壞安全設備後踰越加重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與「小繆」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已於100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則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與「小繆」等2 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查,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於法定本刑增訂「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等2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論處。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被告與「小繆」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與「小繆」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接續竊取興亞公司所有之白鐵長帽等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六、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即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沙簡字第83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3年年底至95年1 月16日許,因前往臺中市大安區、苗栗縣苑裡鎮、臺中市大甲區、沙鹿區等5 處行竊,而為本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其中94年3 月27日犯行,乃係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及其他安全設備侵入興亞公司天下路廠房行竊,有苗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5年度易緝字第13號判決書及苗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2600號起訴書各1 份在卷足憑,竟夥同「小繆」再度前往興亞公司行竊,且自警詢、偵訊迄至審理,均矢口否認犯行,虛詞閃爍,態度不佳,本件被害人興亞公司損失財物價值高達41萬元,暨其為板模工,離婚,有子女,與父母同住,國中肄業,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險與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梁晉嘉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 (舊 100.11.30 以前)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83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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