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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4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楊清益楊清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易字第349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明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118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23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曾于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江明仁施用第2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扣案安非他命2 包(毛重各為0.5 公克、2 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1 組、刮勺1 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江明仁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於民國89年8月16日因無施用傾向釋放,並於同日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有期徒刑7 月、8 月、8 月及5 月確定,並均經接續執行後,於99年4 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未改善,而於100年1 月25日9 時許,在雲林縣莿桐鄉饒平村6 鄰「核翔砂石場」後方之車號1407-F7 號自小客車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因江明仁另涉竊盜案件而為員警持拘票至該處拘獲,並在車號1407-F7 號自小客車上扣得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 公克),另在其所竊得之車號RQ-446號自大貨車上扣得安非他命1 包(毛重為2 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刮勺1 支等物品,始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記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雅文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49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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