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8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83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純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738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純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純惠為苗栗縣苗栗市家樂福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公司)之業務員。緣陳修敏於民國98年間就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銅鑼鄉○○○段0838之2 地號暨其上依法取得採礦權之買賣事宜(下稱礦業權移轉等案),委由家樂福公司仲介尋求買主,該公司即指派所屬業務員吳純惠負責。吳純惠因無法順利尋求買主,乃輾轉透過關係請求李家銘、黃國鴻代為找尋買主。適李家銘之母舅林聰明有意購買,經李家銘、黃國鴻多方斡旋,終於98年12月22日協助陳修敏與林聰明訂定前開礦業權移轉等案之買賣契約,雙方並已於99年2 月12日履約完畢,而家樂福公司亦已依約取得仲介本件買賣之酬勞。詎吳純惠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單一犯意,於98年12月20日左右,先向陳修敏謊稱:上開買賣李家銘、黃國鴻出力甚多,李家銘又是買主林聰明之外甥,是因李家銘等之努力才完成交易,可否另付予李家銘等新臺幣(下同)100 萬之酬勞等語;陳修敏因而陷於錯誤,表示應允。嗣於99年3 月初陳修敏要匯款予李家銘時,吳純惠再向李家銘謊稱:陳修敏看她在買賣過程中相當辛苦,特匯款慰勞,因為她是買賣之仲介,又是家樂福公司員工,不方便使用自己帳戶,需借用黃國鴻之銀行帳戶供陳修敏匯款使用等語;李家銘亦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出借其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帳戶供吳純惠使用。其後,陳修敏於99年3月8 日匯款100 萬元至李家銘上開銀行帳戶,吳純惠於當日又藉詞要領取陳修敏匯入之款項,要求李家銘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已蓋章之空白取款憑條,李家銘又陷於錯誤依其指示交付供吳純惠領款。吳純惠取得上開物品後,在已蓋章之空白取款憑條填上78萬元之金額,順利憑存摺及取款憑條向銀行領取78萬元詐騙得手。嗣於99年5 月中旬,因陳修敏巧遇黃國鴻,詢及黃國鴻與李家銘是否有收到匯入之報酬,黃國鴻始發現上情。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吳純惠於本院中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所載(如附件)。
三、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吳純惠為貪圖原非屬己身可獲取之財產利益,竟相續為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本之誠信關係,實不足取;惟本院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避免無益之證據調查,併參酌被告有毒品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詐取之金額甚鉅,及犯後已將78萬元匯還予陳修敏,並未保留因犯罪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