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7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易字第570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豪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635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30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盛兆盈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志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1月26日出所,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9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陳志豪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 月10日以94年度易字第6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確定,嗣與另犯竊盜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 年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再與另犯竊盜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0月部分,合併執行結果,均於96年4 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6年7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100 年5 月7 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頭份里14鄰頭份255 之45號「廷翊汽車旅館」306 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員警,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至上開汽車旅館櫃檯追查另一名毒品列管人口之行蹤時,見陳志豪從汽車旅館裡面出來形跡可疑,喝令陳志豪停下接受盤查時,陳志豪立即將其所持有之吸食器1 組,丟入汽車旅館前之花圃內,仍為眼尖之警員發現予以查扣,陳志豪見無法抵賴,另從左褲袋內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0.9 公克)交給警方,陳志豪除向警方坦承上情外,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