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5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易字第651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永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357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12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曾于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李永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本件被告李永憲犯加重竊盜罪之時間、地點、方式、經過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