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3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易字第831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文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141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張育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朱文義施用第2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朱文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經減刑為4 月確定,與竊盜、槍砲及傷害等案件合併執行後,迄於民國98年7 月3 日假釋,甫於99年12月12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仍未改善,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8 月26日18時25分許,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苗栗縣通霄鎮五南里10鄰五南97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記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