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7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73號
- 聲明人
- 即受刑人
- 楊德星
上列聲明人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所犯數罪業經鈞院判決確定,並經檢察官以98年執更丙字第743 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檢察官誤將聲明人其中詐欺一罪處有期徒刑4 月計入,惟該詐欺罪業易科罰金完畢,不應列入刑期計算,故各罪總刑期應為有期徒刑5 年11月,承辦檢察官以為6 年3 月為執行指揮,為計算刑期錯誤,原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因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苗簡字第704 號、97年訴字第695 號、97年訴字第735 號、97年訴字第919 號、98年訴字第276 號判決有罪確定,並經本院98年聲字第772 號定被告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3 月,被告於民國98年1 月15日入監執行,依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3 月計算,其原執畢日期應為104 年4 月14日,惟就被告犯詐欺案件(即本院97年苗簡字第704 號案件)處有期徒刑4 月部分,被告業於97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故檢察官指揮書執畢日期縮減至103 年12月14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是承辦檢察官就聲明人有期徒刑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聲明人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