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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73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林靜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73號

聲明人
即受刑人
楊德星

上列聲明人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所犯數罪業經鈞院判決確定,並經檢察官以98年執更丙字第743 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檢察官誤將聲明人其中詐欺一罪處有期徒刑4 月計入,惟該詐欺罪業易科罰金完畢,不應列入刑期計算,故各罪總刑期應為有期徒刑5 年11月,承辦檢察官以為6 年3 月為執行指揮,為計算刑期錯誤,原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因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苗簡字第704 號、97年訴字第695 號、97年訴字第735 號、97年訴字第919 號、98年訴字第276 號判決有罪確定,並經本院98年聲字第772 號定被告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3 月,被告於民國98年1 月15日入監執行,依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3 月計算,其原執畢日期應為104 年4 月14日,惟就被告犯詐欺案件(即本院97年苗簡字第704 號案件)處有期徒刑4 月部分,被告業於97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故檢察官指揮書執畢日期縮減至103 年12月14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是承辦檢察官就聲明人有期徒刑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聲明人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靜雯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73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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