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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25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周靜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251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順軒

         (現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潘文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順軒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文成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犯後態度、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965號
    被      告  葉順軒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街7
                        巷16號
                        (在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文成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里○鄰○○街406巷74
                        弄2號
                        (在新竹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順軒、潘文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99年7月24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里○
    ○路22之10號前空地,見梁智傑所有車號SAB-665號輕型機
    車放置上址多時,共同以自備鑰匙欲啟動上開機車電門而著
    手竊盜,惟因啟動多時未能發動而做罷,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順軒、潘文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梁智傑所述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等在卷足參,
    顯見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竊盜犯行,足堪
    認定。
二、核被告葉順軒、潘文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葉順軒與被告潘文成2人就上開犯
    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報告意旨認
    被告葉順軒,於99年6月間,在苗栗縣後龍鎮中龍里11鄰市
    興15號前,有先竊取上開車號SAB-665號輕型機車代步,所
    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為被告葉順軒所否
    認。經查,此部分僅有被害人梁智傑於警詢時陳述車輛確有
    遭竊而報案,查無證明被告葉順軒究係以何種方法竊取系爭
    車輛之積極證據,是此部分應屬難以證明,其竊盜罪嫌自有
    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被告葉順軒有罪部分
    ,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8    日
                              檢察官  葉  竹  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王  素  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251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