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25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251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順軒
(現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潘文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順軒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文成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犯後態度、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965號
被 告 葉順軒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街7
巷16號
(在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文成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里○鄰○○街406巷74
弄2號
(在新竹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順軒、潘文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99年7月24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里○
○路22之10號前空地,見梁智傑所有車號SAB-665號輕型機
車放置上址多時,共同以自備鑰匙欲啟動上開機車電門而著
手竊盜,惟因啟動多時未能發動而做罷,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順軒、潘文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梁智傑所述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等在卷足參,
顯見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竊盜犯行,足堪
認定。
二、核被告葉順軒、潘文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葉順軒與被告潘文成2人就上開犯
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報告意旨認
被告葉順軒,於99年6月間,在苗栗縣後龍鎮中龍里11鄰市
興15號前,有先竊取上開車號SAB-665號輕型機車代步,所
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為被告葉順軒所否
認。經查,此部分僅有被害人梁智傑於警詢時陳述車輛確有
遭竊而報案,查無證明被告葉順軒究係以何種方法竊取系爭
車輛之積極證據,是此部分應屬難以證明,其竊盜罪嫌自有
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被告葉順軒有罪部分
,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8 日
檢察官 葉 竹 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王 素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