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67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676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世港
(現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95號、第2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世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劉黃相」署押及指紋各拾參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其為脫免刑責,冒用他人名義犯偽造文書之行為,所為已影響司法正確及公正性,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警訊筆錄、「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執行同意搜索證明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屬通知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筆錄及限制住居具結書上偽簽「劉黃相」之署名及指紋各拾參枚,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
(二)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295號
100年度偵字第2528號
被 告 劉世港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226
巷19弄29號(另案苗栗看守所執行
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世港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99
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本署於100年2月23日通緝在案。
仍不知悔改,於100年3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因涉施用毒
品案件(另行聲請觀察勒戒),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員
警在苗栗縣苗栗市○○路1367號協和醫院前因持有毒品等案
循線查獲。詎劉世港為逃避該案刑責且唯恐遭緝獲,竟基於
偽造署名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同日在苗栗分局偵查隊
辦公室應訊時,竟冒用不知情之胞弟「劉黃相」之名應訊,
並基於接續之犯意,在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
形紀錄表」、警訊筆錄、「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執行同意
搜索證明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
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
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苗
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苗
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屬通知書」、本署
偵訊筆錄及本署限制住居具結書上,偽造簽署「劉黃相」名
義之署押,並按捺指印,以示業收受上開文件或同意上開事
項,再交還承辦員警或檢察官收執附卷,足生損害於劉黃相
之名譽。嗣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將劉世港按奈之指紋卡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世港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經
核與被害人劉黃相警詢指述相符,並上開被告所偽簽之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21日刑紋字第10000383
62號函及所附之劉黃相、劉世港指紋卡片、劉黃相及劉世港
口卡照片附卷可稽。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偽造署名、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只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其同一查獲時日,先後多次冒用劉黃相名義之偽造後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地就同一犯
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接續犯意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
之單一行為,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被告為累犯,請依法
加重其刑,偽造之「劉黃相」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檢察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巧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