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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2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張新楣張新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緝字第28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雙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2年度毒偵字第73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9月29 日下午4 時10分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曾于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蕭雙旺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蕭雙旺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9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9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毒偵緝字第4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另於85年、86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50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41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86年12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87年4 月11 日 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及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0年6 月間某日起至92年7 月14日20時許止,在其位於苗栗縣南庄鄉西村16鄰大屋坑18號之住處,分別以海洛因摻水及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2年7 月15日21時3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里○○路432 巷口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施用海洛因注射針筒1 支,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張新楣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玉楓

法 官 張新楣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28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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