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2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緝字第28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雙旺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2年度毒偵字第73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9月29 日下午4 時10分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曾于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蕭雙旺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蕭雙旺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9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9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毒偵緝字第4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另於85年、86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50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41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86年12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87年4 月11 日 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及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0年6 月間某日起至92年7 月14日20時許止,在其位於苗栗縣南庄鄉西村16鄰大屋坑18號之住處,分別以海洛因摻水及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2年7 月15日21時3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里○○路432 巷口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施用海洛因注射針筒1 支,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