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133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國松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192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28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曾于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國松㈠施用第1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1包(毛重0.75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1 支沒收;又㈡施用第2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安非他命1 包(毛重0. 35 公克)、毒品殘渣袋5 個均沒收銷燬、玻璃吸食器4個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國松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2月8 日下午3 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下公園公廁,點燃吸食摻有海洛因之香菸,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㈠後,再以加熱玻璃頭內安非他命,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㈡。嗣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與中華路口為警盤查時,主動交付毒品並自首上開施用事實,經警扣得海洛因1 包(毛重0.75公克)、安非他命1 包(毛重0. 35 公克)、毒品殘渣袋5 個、安非他命玻璃吸頭4 個、注射針筒1 支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記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