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273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孟毅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284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14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盛兆盈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周孟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周孟毅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0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前開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其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有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6 月7 日執行完畢出所,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6 月8 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6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7 月14日以94年度訴字第22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8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訴二審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4年9 月30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72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94年10月21日確定。
(二)周孟毅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1月22日某時,在其苗栗縣頭份鎮土牛里6 鄰土牛69之1 號住處,以針筒(未扣案)注射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同一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隊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9年11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苗栗縣頭份鎮新華里六合二村55號周孟毅住處搜索,並徵得周孟毅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因其尿液呈有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發現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