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2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428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朝財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582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19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盛兆盈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許朝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含袋重壹點參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含袋重壹點參壹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玖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許朝財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2月12日出所,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67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觀察、勒戒未收其實效,許朝財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3 月10日以95年度苗簡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5年3 月30日確定,並於95年11月1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許朝財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4 月27日凌晨3 時許,在其苗栗縣竹南鎮新南里17鄰崁頂6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未扣案)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接著,另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同一時、地,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未扣案)內,用同一個打火機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0 年4 月27日上午10時48分許,至許朝財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許朝財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0.91公克),另在解送途中,又在許朝財左上衣口袋破洞中,扣得海洛因2 包(合計含袋重1.31公克)。至於許朝財除向警方坦承上情外,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