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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52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魏宏安游欣怡江振源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52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鈞淇

      黃偉杰

      劉育榤

      黎世強

      孫浩原

      彭于威

      傅劉中

      李皓閔

      葉鈞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813號、100年度偵字第4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至被告9 人涉嫌妨害自由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對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權之人,因他人犯罪行為致其使用監督權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42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撤回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9 人皆因涉嫌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本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本案車輛使用人鍾汶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85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江振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52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