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1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612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練貴平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958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17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偉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練貴平
㈠施用第1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2包(含袋共重0.8 公克)均沒收銷燬。
㈡施用第2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0.5 公克)沒收銷燬,小型分裝袋1 只及玻璃頭1 個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從刑部分併予執行。
二、犯罪事實要旨:練貴平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8 月及4 月確定,並均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4 月、4 月及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另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有期徒刑1 年2 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6年8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未悛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7 月14日19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719 巷28號之住處,先是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抽吸之方式,㈠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其後(約間隔1 小時),另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以鼻子吸食之方式,㈡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嗣於100 年7 月15日6 時40分許,因警至前揭練貴平之住處執行搜索後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含袋共重0.8 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0.5 公克)、小型分裝袋1 只及玻璃頭1 個等物。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記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