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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選訴字第1號

妨害投票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蔡志宏蔡志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訴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真才

      陳傑

      羅美貞

      楊佳宏

      張玉蓮

      林廖煇

      黃立奇

      陳惠琳

      彭正德

      羅李桂蘭

      羅光山

      陳月嬌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選偵字第5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25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張育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彭真才、羅美貞、楊佳宏、張玉蓮、林廖煇、黃立奇、陳惠琳、彭正德、羅李桂蘭、陳月嬌共同犯虛偽遷徙戶籍而妨害投票正確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後捌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陳傑共同犯虛偽遷徙戶籍而妨害投票正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光山共同犯虛偽遷徙戶籍而妨害投票正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後捌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犯罪事實要旨:本件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引用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46 條第2 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蔡志宏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廖 仲 一

法 官 蔡 志 宏

書記官 廖 仲 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46 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
之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
,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選訴字第1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投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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