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7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交易字第172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仕基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276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14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蔡仕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蔡仕基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9 月5 日執行完畢。另曾犯2 次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最後一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復自100 年4 月25日14時許起,在苗栗縣頭份鎮下公園某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IIP-095 號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出發,沿苗栗縣頭份鎮往竹南鎮方向行駛。迄於同日21時37分許,行至苗栗縣竹南鎮○市路○段與大營路口時,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發現其有飲酒現象,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27毫克,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 條之3 。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