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邱垂增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9年12月13日所為之壢監裁字第裁54-E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邱垂增所有車牌號碼HQ-2438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7 月22日6 時48分許行經新竹縣峨眉鄉台三線91.5 K北上車道處,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五組警員逕行舉發「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違規;嗣異議人於違規通知單所載期限內到站申訴表示不服,原處分機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 項規定,於99年12月13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開立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違規單及苗栗監理站竹監苗字第裁54-E0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主權人1,600 元,因公職人員逾越正軌,嚴重違背道義,侵犯主權人之基本生存權益,皆因行政機關引用違背憲法之條例,裁罰主權人所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監理業務脅迫繳交罰款,行政機關若取財未果,便註銷國人之各種證照要脅,足見該條例與憲法制定意旨,完全是背道而馳,為此向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第40條規定者,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嗣為警逕行舉發,而未逾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到案,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須處以1,600 元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並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4項亦規定甚明。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該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亦有明文。揆其立法本意,係以車輛所有人對於車輛應有管理,對於被檢舉所屬車輛涉及違規,若不舉證告知駕駛人為誰,自可認定其為違規行為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43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HQ-2438 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為警舉發「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違規乙節,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足憑。
㈡、再據本件舉發單位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五組舉發本件違規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每年均依規定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且領有合格證書(檢定日期99年4 月12日,有效期限100 年4 月30日,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A、M0GA0000000B),有該舉發單位提出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按雷達測速儀係以雷射光束(不見光)直接瞄準行進中之車輛,屬「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車輛如有超出設定之速限即立刻鎖定,而雷射是屬於直線不易擴散的光束,車流量大小、旁邊是否另有他車行經,均不影響測速之準確性。且該儀器係以發射雷達波之方式感應測試,並已設定照相時速,行經之車輛如超過規定速度,即感應照相,而非以地面埋設感應線圈之方式,故車輛如靜止或未超過設定速度,該儀器則不會感應照相,足認該測速照相設備所攝得之照片,確屬可信。
㈢、又觀諸卷附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 頁),車牌號碼HQ-2438 號之自小客車位置在照片之中央,照片中之違規時間、地點、行車速限及異議人之行車時速均清晰可辨。益徵本件違規照片係於機器有效期限內,依正常使用流程所拍攝,則原舉發警員取締本件異議人駕車超速違規應無誤判之虞。再者,上開採證照片中僅見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在用以表示雷達測速照相設備雷達波範圍之區域內,並無兩輛車同時均在雷達波範圍之區域內,致無法判斷或誤判究係何者始為本件違規採證照片之被測車輛之情事,足認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即係本件違規採證照片之被測車輛無誤,則異議人有駕車超速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㈣、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按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檢驗、各項登記或換發牌照、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第2 章、第3 章尚未結案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之1 定有明文。考此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在便利主管機關相關罰鍰之收繳,並促使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故受處分人換發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前若有交通違規罰鍰未結清者,依此規定雖不得換發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惟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聲明異議事件除法院已依職權或依原處罰機關或受處分人之聲請,有停止執行之裁定外,原裁決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原裁決罰鍰或追繳欠費者,所收繳之罰鍰及欠費暫予登記。...」之規定,可知受處分人縱有交通違規事件聲明異議中,仍須依上述規定,應先繳清該違規罰鍰,以換發駕駛執照,經監理機關就所收之該違規罰鍰應先暫予登記,將來若該違規事件經法院裁定認定應撤銷罰鍰之處分確定後,監理機關自會將所暫收之罰鍰依法發還受處分人,對受處分人之權益並無影響至明。是異議人辯稱監理業務脅迫繳交罰款,行政機關若取財未果,便註銷國人之各種證照要脅,嚴重侵犯主權人之基本權益云云,顯屬誤會,洵非可採。
㈤、另異議人未就之本件之舉發如何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調查,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參諸前揭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437號裁定之意旨,自可認定其為違規行為人,則原處分機關以上開車輛之所有人即異議人為處罰對象,核無違誤。據此,異議人有於上開路段超速行駛之行為,且經合法舉發一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前揭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1,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僅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