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1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易字第512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偉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521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18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曾于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邱偉寶施用第2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約0.25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前科資料:邱偉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於民國89年9 月28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14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刑事責任部分,則經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然於前揭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經裁定撤銷前開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2年1 月4 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另一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之有期徒刑6 月接續執行後,於95年3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開假釋經撤銷,再令入監所繼續執行上開假釋被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2 月12日,以上徒刑,並均經接續執行後,甫於96年7 月15日執行完畢。
㈡本件事實:邱偉寶仍未改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100 年4月11日21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清華里紫園92巷35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未扣案)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0 年4 月14日15時50分許,邱偉寶徒步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路39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扣得邱偉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25公克),並經邱偉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記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