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6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易字第763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譚鴻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613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4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莊淑芬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譚鴻恩犯下列2 罪,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⑴施用第2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
⑵施用第2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譚鴻恩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於民國97年10月21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現仍在緩起訴期間。譚鴻恩仍未改善,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⑴先於99年10月16 日 下午某時,在苗栗縣頭份鎮○○路425 巷7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⑵復於100 年5 月16日某時,在上址住處,以上開同一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嗣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記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