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7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671號
100年度易字第775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正兆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1097、121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2 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莊淑芬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鍾正兆犯下列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⑴施用第1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⑵施用第2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
⑶施用第2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前科事實:鍾正兆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業於民國91年12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惟其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7 月6 日,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確定,經減刑並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為5 年4 月,於99年12月28日假釋出監,預計於101 年7 月29日假釋期滿。
㈡本件事實:鍾正兆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⑴於100 年5 月17日17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253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抽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⑵另於同年月14日21時許,在同縣竹南鎮之運動公園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本罪合於自首減刑規定);⑶於同年6 月29日23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253 號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記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