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8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易字第786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豪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121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張育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志豪施用第2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志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1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陳志豪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與另犯竊盜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 年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再與另犯竊盜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0月部分合併執行,於96年4 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6年7 月16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再犯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3 月、7 月、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9年4 月28日假釋,於99年12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仍未改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6 月17日18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苗栗客運總站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涉竊盜案件,於100 年6 月19日12時15分許,為警在其位於苗栗縣造橋鄉談文村7 鄰淡文湖23之5 號住處查獲時,向警自首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記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