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2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易緝字第20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錦華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653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31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卉聆
通 譯 曾于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錦華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錦華與杜恩壽(另經本院判決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6 月22日上午11時40分許,由林錦華駕駛其父林昌桂所有車牌號碼6516- VS號自小客車搭載杜恩壽,至苗栗縣頭份鎮成功里14鄰寶樹別莊22號前,由杜恩壽下車壓門鈴試探有無人在屋內,待確定屋內無人後,再由杜恩壽在屋外把風,林錦華侵入該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蕭鈺燕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金項鍊、金戒指、耳環等(約值2 萬元)及數位相機SONY牌1 部(約值1 萬7000元),得手後,杜恩壽分得2000元,餘林錦華自己花用。嗣經蕭鈺燕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記錄而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固經修正,並於100 年1 月26日公布,100 年1 月28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之法定刑增訂「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依修正後之規定,得併科罰金,對行為人較為不利;又修正後第1 款刪除「於夜間」之要件,是不論何時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竊盜者,均成立該款之加重竊盜罪;故就上開犯罪事實之竊盜犯行,如依修正前之規定,不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情形(且本件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依修正後之規定,則構成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情形,雖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並未修正,故本件逕行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