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8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82號
- 聲請人
- 紘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曹坤茂
上列聲請人因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772 號被告黃圓映、黃鎂銀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檢察官所為扣押處分,聲請撤銷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接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0 年4 月25日苗檢秀律(身)99他772 字第08009 號扣押處分,因被告黃圓映、黃鎂銀二人違反銀行法,以被告黃圓映等向聲請人之購買房產及其價款為犯罪所得,為得沒受之物為由,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予以扣押,並命聲請人:1 、限制被告二人向聲請人購買之3 戶停車位及停車位契約權利轉讓予第三人。2 、該3 戶房地及停車位,欲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前或解除契約前,須以電話聯繫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人。3 、該3 戶房地及停車位僅可移轉權利予買受人,禁止轉讓予其他指定之人。4 、被告黃圓映、黃鎂銀因購買上開房地及停車位向聲請人交付之所有價金,應匯入第一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戶名:黃圓映)。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之規定,以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為得沒收之物予以扣押者,須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如係第三人合法所有之物,自不得任意予以扣押,原處分認被告黃圓映等購買房地之資金為犯罪所得,乃得沒收之物,應無理由。且聲請人於97年間與被告二人訂立預售房地買賣契約時,並不知悉被告二人涉嫌犯罪,聲請人依據上開購屋契約取得價金,為該價金之合法所有權人,聲請人非本案被告,亦無犯罪行為,不應就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為扣押,上開扣押處分業侵害聲請人財產權,應予撤銷;況系爭預售房屋尚未興建完成,並無急迫情事,消費者交付之購屋價款亦為建商合法所有,該扣押處分命聲請人匯入被告黃圓映之銀行帳戶於法不合,聲請人依法提起準抗告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 條第3 項、第4項 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又按「法院就第416 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被告黃圓映等違反銀行法案件,對其以100 年4 月25日苗檢秀律(身)99他772 字第08009 號所為之扣押處分,聲請人請求撤銷,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8 日開庭調查時,聲請人主張就被告黃圓映等人繳納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 億8880萬元(以下簡稱系爭款項),其為合法之所有權人,請求承辦檢察官解除上開扣押命令,惟承辦檢察官認被告黃圓映等人繳納之價金係犯罪所得,聲請人應將系爭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就聲請人與被告等間之買賣契約關係是否成立及解約時違約金之數額,因案情複雜,仍須經由民事訴訟程序由民事庭法官認定,其無從審酌違約金請求權是否存在及其範圍;然因該扣押處分業影響聲請人公司營運甚鉅,承辦檢察官與聲請人當庭達成協議,聲請人仍應將扣除違約金之剩餘款項1億2010萬元(總價金為6 億8700萬元,被告已繳納1 億8880萬元,違約金以百分之10計算應為6870萬元)匯入檢察官指定之帳戶內,承辦檢察官將解除前開扣押函前三項之禁止事項,此有本院是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聲請人於100 年8 月1 日完成與承辦檢察官之協議,將扣除違約金之剩餘款項匯入承辦檢察官指定之帳戶內,承辦檢察官亦依上開協議解除原扣押命令之禁止事項,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8 月9 日苗檢秀律100 偵3137字第15840 號函、聲請人100 年8 月2 日陳報狀各1 份附卷可稽。聲請人雖復於100年9 月5 日具狀主張就該違約金部分仍應解除扣押,惟其既與承辦檢察官當庭達成協議,且本件就聲請人與被告等間買賣契約,是否具違約金請求權,仍應經民事訴訟認定,本院刑事庭無從審酌其請求權是否存在及數額,是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