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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31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周靜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319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鴻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鴻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被害人數眾多,所竊取之物價值、犯後態度、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659號
    被      告  徐鴻銍  男  1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龍井區○○村○路29巷2弄1
                          0號
                        現役軍人:東引郵政90274附21號信
                          箱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鴻銍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台中地院以98年度少訴字第
    1 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4年,於民國98年3月30日確定
    ,現仍在緩刑期間。仍不知悔改,於100年3月11日14時10分
    許,進入苗栗縣苑里鎮○○街110號國立苑裡高中內,欲辦
    理軍訓折抵兵役事項,於同日14時40分許,經過該校307教
    室時,見教室內空無一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進入教室內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
    得手後將上開贓物置放於塑膠袋內並先扔擲置放在苑裡高中
    圍牆外時,為該校教師戴旭家撞見,將該袋贓物拾起交給學
    校教官董勝安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巫珮瑜等16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鴻銍警、偵訊時坦承在卷,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巫珮瑜等16人警詢指證訴失竊情節、證人戴旭
    家、董勝安警詢證述發現查獲被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6紙、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所設犯16
    次竊盜犯行,被告係基於一個竊盜之犯罪決意,且行為時之
    時間、場所甚為密接,則被告以一竊盜行為而同時竊取數人
    之物,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檢察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附表:
1、巫珮瑜、花色皮夾1個〔內有新台幣(下同)600元〕
2、馮吉鈺、MP31台
3、陳詩涵、80元、車票1張
4、陳思潔、花色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PSP1台
   )
5、顏宇君、黃色皮夾(內有300元)
6、溫佳靜、150元
7、范俊瑀、850元
8、鄒利華、535元、機車駕駛執照1張及苑裡高中學校證
9、洪政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
10、賴宜甄、透明夾鍊袋1個及2400元
11、陳佩君、紅色皮夾1個(內有健保卡及學生證各1張、600 元
    )
12、王亭雅、黑色皮夾1個
13、蔡孟潔、黑色皮夾1個(內有健保卡及學生證各1張、40元)
14、卓昆毅、藍色皮夾1個(內有800元)及MP41台
15、陳致珊、610元
16、葉芷瑜、黑色皮夾式鏡子1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319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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